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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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八五號
聲請人乙○○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六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其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第十八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法官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謂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及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業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誣告等案件為審理,經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審理中,心結已深,彼等報復勢在必行,故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六號傷害案件,他們再度受理,不自行迴避,甚至未開庭,即先以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三五號案(萬股)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之刑事反訴告訴狀,甚至不淮抗告,報復之心清晰可見,而聲請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迴避。
三、經查:①、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案,係聲請人與 謝彩雪 間之誣告等案件,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六號案,係聲請人與丙○○及甲○○間之傷害案件,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查明屬實,二案件並無前後審之關係,即無從認定審判長羅得村、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有迴避審理上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六號傷害案件之事由。②、又聲請人以審判長羅得村、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甚至未開庭即先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三五號案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且不准抗告。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而本院上開抗告案件係對傷害案而為抗告,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註明不得抗告,於法並無違誤,且裁定並非必須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本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三五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理由為:「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提起反訴須於自訴案件始有其適用。查本件抗告人乙○○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非被提起自訴,故無提起反訴之適用,原審以抗告人之反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等語,有本院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亦無從認定審判長羅得村、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有何編頗之虞。③、另聲請人認審判長羅得村、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與伊心結已深,彼等報復勢在必行云云,惟聲請人所述尚屬推測之詞,且無指出具體事實足認審判長羅得村、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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