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廿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有期徒刑伍月,被告丁○○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訊據被告 廖玉霞 、丁○○雖仍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犯行,惟查被告等有如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行為,已據原審法院審認明確,於原判決理由欄,詳予說明,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顯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基於犯意聯絡,虛偽設定抵押權,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陷於錯誤,就債務人即被告乙○○所有拍賣公告所載如原判決所示虛偽設定抵押房地,予以列入分配,應另涉有共同詐欺罪嫌,此詐欺罪嫌,與原判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原審未就此併予論處,容有疏漏;又被告二人犯後猶設詞偽辯,毫無悔意,且至今仍以該虛偽抵押權繼續參與分配中,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云云。訊據被告等否認有詐欺犯行,辯以上開拍賣事件(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二○六號),係告訴人所請求,且迄今尚未拍定,尚無列入分配情事,彼等亦無請求參與分配之情等語,被告等所辯,核與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所述相符,尚非虛妄,則該拍賣事件,既非被告等所聲請拍賣,亦無聲請參與分配,且尚未拍定,被告等自無進而詐使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制作分配表、詐領拍賣價金之事實,公訴人亦未就此情起訴,原審顯無漏予論處之情。至被告等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審酌被告乙○○積欠他人款項,不予償還,反以假債權使債務人受有損害,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被告丁○○並非債務人,基於情誼協助乙○○損害他人債權,足致債權人受損害,亦觸犯刑事責任,其二人犯後猶不知悔改,仍狡詞辯解,顯無悔意,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上開之刑,尚難認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之上訴,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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