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附民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附民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右列被告,因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九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駕駛汽車,在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從後面撞擊原告所騎之機車,原告險些喪命,目前經持續治療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此外,原告受有醫療損失等支出一百二十六萬四千零三十二元,因而請求被告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丁○○連帶為上開之給付。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告於原審提起同一內容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此有傳真之裁定書、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再就同一事件向本院提起上開請求,自有未合。又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稱其父親早已死亡,依本院調取被告甲○○之戶籍謄本所載,其係喪偶,則該被告丁○○是否已死亡,自有待原告查明陳報,乃竟一併起訴,更有未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法官陳欣安
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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