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購買之回數票有三元之價差,且其坦承購入時感到怪怪的,顯有贓物之不確定認識,原審未予依法論科,核有違誤云云。第查,價差不能做為推論是否成立贓物罪之唯一論據,而購入時感怪怪的,亦有可能被告感覺回數票一張介乎三十八元至四十元之間,其前手何以會以三十五元出售,然其前手 彭俊銘 既堅稱有告知被告該等通行票證之來源,自不能因此遽認被告即有贓物之不確定認識。至彭俊銘是否知情該通行票證為贓物,則為彭俊銘有無涉犯故買贓物問題。故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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