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六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駕駛白色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載運乙炔及氧氣筒,至彰化縣○○鎮○○里○○路○○○號前,以乙炔及氧氣割壞丙○○所有而設置於該處之投幣式山泉水自動販賣機內之錢幣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該錢幣箱及其內新台幣(下同)十元為單位之硬幣八十枚(共計八百元),得手後,當場即為丙○○發現並報警前來處理。
二、案經被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 右揭 駕駛白色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載運乙炔及氧氣筒,至彰化縣○○鎮○○里○○路○○○號前,為被害人丙○○發覺報警處理,並於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查獲十元為單位之硬幣八十枚之事實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涉有前開毀損及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於該處施用毒品,根本並未用乙炔及氧氣破壞投幣式山泉水自動販賣機,更未動手竊取其內財物,其所駕小客車上之乙炔及氧氣係準備裝冷氣,硬幣是因有打電動玩具習慣而備用云云。
二、本院查:被告確有前開竊盜行為,業據其於檢察官初訊時自白不諱,並就其行竊動機及行竊工具來源供稱:「..共偷了八00元,因為我欠人錢,又找不到工作,現在很後悔了」「是朋友『阿村』所提供..他知道我要去偷東西」等語,核與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所陳:伊當場發現被告以乙炔割販賣機,並在被告車上發現八百元等情相符。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王志堅 於偵查時亦證稱:伊當時摸販賣機之割痕,還是熱的等語,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及被告所有放置乙炔器材之上開小客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另參之案發時係十一月間,天氣轉寒,就事理而言,焉有於凌晨時分向他人借用乙炔安裝冷氣之舉。綜上,顯見被告乙○○所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取。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其係年青力壯之人,不思向上,竟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國民之財產法益及所生之危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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