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永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永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永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4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
106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8號被告梁永健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4樓居新竹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永健前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以104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業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0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2日上午10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1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居處拘獲,並經員警於翌(22)日上午10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梁永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經員警│││之陳述。│採集之尿液,確實為其排放、││││封瓶等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於3週前云云。│├──┼────────────┼─────────────┤│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22│││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00000000)、新竹縣政府│足認其於採尿時起往前回溯│││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採檢作業管制紀錄簿(尿液│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檢體編號:北107232)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梁永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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