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良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良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鄭俊良於飲酒後,因處在酒精中毒、酒精性精神病之狀態,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市場公廁附近,見代號107140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在該處,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甲女強行壓制在地上後,不顧甲女之掙扎、反抗,強行以雙手抓甲女之雙側胸部持續約2、3分鐘,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女假裝以手機求救,鄭俊良聽聞後隨即逃離現場,而不慎將自己所有之銀色ASUS廠牌手機1支遺留在現場。嗣經警方接獲甲女之夫持上開現場拾獲之手機報案後,循該手機內之資料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鄭俊良對被害人即代號107140之成年女子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即以代號107140之女子稱之,並簡稱為甲女,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293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扣案遺留在案發現場之銀色ASUS廠牌手機1支為其所有之事實(見偵卷第5頁、第33頁),上揭強制猥褻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2頁),且有告訴人甲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甲女手繪案發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23頁)、扣案上開手機內之被告照片2張(見偵卷第24頁)、警員 林茗緯 於107年10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頁)附卷足憑,暨扣案被告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妨害性自主罪章所謂之「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用手強抓告訴人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將告訴人強行壓制在地,以手強抓告訴人胸部之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上開猥褻行為,所為顯已該當對告訴人以強暴之方法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及疾病史、案件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後,鑑定結果認:「結論: 鄭員 (指被告,下同)符合酒精性精神病、酒精使用疾患診斷。鄭員因精神障礙(酒精中毒、酒精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然鄭員涉案前已多次酒後出現激動、失憶、精神症狀、混亂、破壞等無法控制行為,理應需事前避免類似形發生。理由:……根據過往病史、卷宗、筆錄及本次鑑定過程得知,鄭員在涉案後,在警局有自語、唱歌、激動的情形,故筆錄是案發後10天於台大竹東分院做,筆錄記錄呈現鄭員知道未經許可襲胸是不對的行為,事後跟對方和解,鑑定時亦表示後悔,可知鄭員在未喝酒狀況下,是能辨識行為違法。鄭員過往酒後有話多、音量大、自語、情緒起伏大、毀損家中物品及多次失憶,並出現視幻覺(看到鬼要害媽媽)、誇大妄想(自己有驅魔能力)、干擾行為(至姊姊公司吵鬧、至民防中心胡言亂語)等精神症狀,且鄭員案發後至警局仍有混亂、自語、激動情形,可以推論鄭員當時處在酒精中毒、酒精性精神病狀態,導致鄭員無法控制自己行為。鄭員酒後失憶,亦在案發前多次發生,屬順向性失憶(Anterogradeamnesia,病發後忘記發病後的事)。鄭員因精神障礙(酒精中毒、酒精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節,有該院於108年7月26日以桃療癮字第108500118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5至265頁),堪認被告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時,係處在酒精中毒、酒精性精神病狀態,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未曾有性侵害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被告飲酒後受酒精中毒、酒精性精神病之影響,一時失控而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應屬偶發事件,且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從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施以監護處分,附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罔顧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以前揭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罪,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於收受調解金額後,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第251頁),是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在警察局擔任技工一職、目前無業、獨居、靠租金收入為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已於本院坦認犯罪,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於收受調解金額後,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之意,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本件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另扣案之銀色ASUS廠牌手機1支,固屬被告所有,然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不慎遺留在現場之物,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黃沛文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