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晚間11時56分,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際網咖前,徒手開啟停放於該處、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陳○○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家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輕微、迄今未能賠償陳○○之損失、於警詢時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8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