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復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駕駛人於駕駛座以雙腳往後移動操作車輛應仍屬駕駛行為之一,並不因引擎發動與否而以不同,是機車駕駛人於駕駛座以雙腳往後移動操作機車,不論發動引擎與否,仍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交通部路政司106年10月13日路臺監字第1060412604號函亦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普通重型機車於路邊起步倒車準備進入車道時,依上開規則及函文之規定,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未注意車輛往來之狀況,使告訴人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輛往來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秉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於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偵字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移動普通重型機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之情況,而致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沛真4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32號被告林秉逢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起步倒車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邊起步橫向倒入車道,適有 吳穎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林秉逢機車往左傾倒時擦撞 洪明輝 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吳穎全機車則失控左傾與同向左側直行駛至之 曾文炫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曾文炫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致吳穎全受有後腦杓挫傷、尾椎及臀部挫傷及多處擦傷(雙側手部、右側手肘、右小腿)等傷害。
二、案經吳穎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秉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吳穎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曾文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洪明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條文「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高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法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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