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埔刑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所購買之系爭自小客車,總價款應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且最後一期之應付款為三十六萬八千元,詎其竟於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將該車轉交其子,供出質予其子之債權人,作為債權之擔保,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