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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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第三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理由
一、甲○○及丁○○係夫妻關係,其二人明知其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鎮○○街二之十一號八樓之三房屋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積欠他人債務經法院強制拍賣後由乙○○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於同年月三十日取得所有權狀,且甲○○、丁○○於拍定移轉所有權後,即遷移至該大樓對面租屋居住而未居住於上開漢中街二之十一號八樓之三號房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七分,台灣地區發生強烈地震後,乙○○所有上開位於南投縣○里鎮○○街二之十一號八樓之三房屋因地震損害而判定為全倒,其現住戶得以請領政府發放之震災房屋慰助金。詎甲○○及丁○○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本身已非漢中街二之十一號八樓之三現住戶,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先由丁○○填載內容為「本人八十八年九月份確實居住於○里鎮○○里○鄰○○街二之十一號八樓之三無訛,若有不實,而冒領九二一地震慰助金,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本人甲○○座落於○里鎮○○里○○街二之十一號八樓之三之自有房屋,經認定符合全倒,得依規定申請租金補助,不再變更或重覆申請,特此切結負責」之不實切結書各一紙及九二一震災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一紙,再由甲○○持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請領九二一地鎮全倒房屋補助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租金補助十八萬元(按每人每月三千元,補助一年一次領取,每人每年領取三萬六千元,甲○○一家五口計十八萬元),致南投縣埔里鎮公所陷於錯誤,據以核發補助金二十萬元及租金補助十八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承認由被告丁○○填載切結書等文件,由被告甲○○持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請領九二一地鎮全倒房屋補助二十萬元及租金補助十八萬元事實,惟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均辯稱: 伊等 所有房屋雖已拍賣,但因屋主未居住於該處,所以仍有物品置於屋內,且因在對面所以時常返回該處洗澡,而申請補助金係乙○○不申請而經其姐丙○○告知伊等前往申請,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惟查:
(一)南投縣○里鎮○○街二之十一號八樓之三房屋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經法院強制拍賣後由乙○○拍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於同年月三十日取得所有權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乙紙附卷可稽,則被告等自八十八年八月份起已非本件全倒房屋之所有權人可以確定。
(二)被告等辯稱其於九二一地震前曾在上開房屋內出入洗澡並堆放若干物品於其內,惟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員 張政宏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八十八年七月間甲○○有來櫃臺說他的房子遭拍賣,拍賣之後,他就陸陸續續地把家具搬到大樓對面租處,然後他陸續地有回來,他鑰匙還沒交給新屋主,回來的時間不是很長,不曉得有沒有住在大樓內。」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背面);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趙煌龍 證稱:「我們大樓共有七棟,他和我不同一棟,很難碰面,並不清楚地震時他有沒有住在這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證人即該大樓委員 楊雪珠 證稱:「因為當時孩子放暑假,我不清楚。」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另證人即油漆工 陳清壽 亦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初其至上揭房屋油漆時,其內已無家具,空無一物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0一頁背面),則被告等辯稱確實於九二一地震前曾在該屋內出入即乏實據而無可採。況縱被告所辯屬實,依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於九二一地震後發布之解釋令所示(按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慰助金之領取須以實際居住為要件,被告等所為仍與法有違。
(三)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否認曾經同意被告請領補助金(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乙○○之姊姊丙○○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依當時之情況,他們可能會誤會我同意他們領取慰助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丙○○並非有權同意之人,則縱被告確實因此誤會其等可以請領慰助金,亦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不能解免於罪責之成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地區發生強烈地震,總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其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在施行期間內,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應依該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因遭逢地震,為減輕損失而一時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雖曾於七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惟已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紙在卷可稽,其等因不諳法律,誤會證人丙○○所言,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王鏗普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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