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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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MANGA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SIMANGAN甲○○○○○OCAMPO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SIMANGAN甲○○○○○OCAMPO(以下稱甲○○○○○)為菲律賓籍勞工,受僱於以乙○○為負責人,設址於南投縣○○鄉○○村○○路○○○巷○○○號之台灣壁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壁爐公司)。台灣壁爐公司於前址設有鋼骨烤漆板建築廠房,其內計有噴漆、作業廠房、窗廉代工場所、製造、貨品包裝作業區,及辦公室、倉庫區,平日均由該公司人員使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二分許,在前址廠房噴漆作業區清洗槽處,使用電銲機切割鐵條時,原應注意該廠區內另放置有甲苯桶,且清洗槽靠甲苯桶地面上有殘留之甲苯殘留溶劑,而甲苯溶劑為易燃物品,應避免使用易產生火花之電銲槍以防止發生火災,復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甲○○○○○竟疏於注意,仍使用電銲槍切割鐵條,於操作中,焊屑火花迸落,觸及地上殘留甲苯溶劑而引燃大火,致使上開現有人所在之廠房噴漆作業場部分全部燒燬,貨品包裝堆放倉庫及辦公室中段部分燒燬均致不堪使用,其餘部分則僅受輕微煙燻,致台灣壁爐公司受有約計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金環 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乙○○即台灣壁爐公司負責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事實欄所載廠房係供辦公室及所營工廠作業使用,現已燒燬不堪使用,復有被燒燬廠房照片三十二幀附卷可稽。又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前揭建物受火燒燬最嚴重處,為該廠房之噴漆作業場所,而該處及放置甲苯桶附近一帶,電源線均未發現有短路現象,起火處應為噴漆作業場清洗槽處,靠近甲苯桶之地面;而起火原因則係被告甲○○○○○使用電焊機切割鐵條時之火花迸落地面,觸及地面上殘留之甲苯溶劑所引起,此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乙件附卷可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因銲切鐵條不慎引致火災,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及所生損害(約計八十萬元)、被告失火燒燬之台灣壁爐公司負責人業已原諒被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犯後經起訴審判,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