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06號
原   告  林愛玉
       蔡松吉
共   同  陳清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彥威 律師
被   告  陳林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林愛玉,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愛玉新台幣壹
萬參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松吉新台幣捌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 張渠 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林愛玉為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原告蔡松吉經原告林愛玉之同意,於民國98年9月
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
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
下同)13,000元,押租金為26,000元,且租賃期間水、電費
及管理費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嗣被告竟自100年2月1日
起未付分文租金,遲付租金總額,扣除押租金26,000元後,
早已超過2個月之租額,屢經催告,仍未清償,原告蔡松吉
爰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00年7
月25日合法公示送達被告,因此系爭租賃契約自100年7月
25日起應即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林愛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林愛玉;又被告自
租約終止翌日即100年7月26日起,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
原告林愛玉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自100
年7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林愛玉相當於租金13,000元之不當利得;此外,被告於
承租期間內除積欠100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總
計5個月欠租65,000元外,復未依約繳納100年2~5月份
水費158元、100年3、4月份電費686元,另積欠99年11
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總計8個月管理費共16,024
元,原告 蔡松吉爰依伊 與被告間系爭租約之約定,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費、電費及管理費合計81,868元(
65,000+158+686+16,024=81,868),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欠繳
明細、各月電費明細、水費繳費情形查詢表、房屋稅繳款書
均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松吉以被告遲付租金總額
以押租金26,000元抵償後,仍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為由,並
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
租約已於該意思表示合法公示送達被告之100年7月25日發
生終止之效力。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經出租人
合法終止,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
無權占有,原告林愛玉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又原告蔡松吉依據系爭租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賃期間所積欠之租金65,000元、水
費158元、電費686元及管理費16,024元,共計81,8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0年7月26日起,無
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所有權人即原告
林愛玉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
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林愛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100年7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愛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13,000元,
亦為法之所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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