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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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惟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惟駿自民國110年12月6日0時許至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東烤西烤」燒烤店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87-MYH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沿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欲往三鶯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南下匝道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陷缺、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又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即貿然超車,致與同向行駛在前之由 林士 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林士家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腹、左大腿、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時8時17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部分,另行審結)。案經林士家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士家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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