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22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王玟鈞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龍威樺
訴訟代理人 張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 張智凱 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調解期日查明肇事犬隻之所有人為龍威樺,乃更正被告為龍威樺,經被告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詳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經核本、反訴均屬同種訴訟程序,且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相牽連,參酌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9月10日11時,駕駛母親 吳瑞榮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遭被告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高速橫向穿越道路碰撞,致系爭車輛保險桿、水箱護罩等受損,須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2,400元,嗣經原告母親將對於被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於本院112年6月29日調解程序期日通知被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40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警方並無認定系爭車輛受有因撞擊動物致受損之紀錄。系爭犬隻高度約略30.5公分,僅及系爭車輛車輪不到一半之高度,縱系爭犬隻被系爭車輛撞擊,以系爭犬隻之身高及身材重量而言,亦不致傷及系爭車輛之水箱、保險桿支架、烤漆、超音波感應器等項目,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確係系爭犬隻撞擊而生,原告並無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車主債權讓與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41頁、第97頁至第10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雖爭執系爭犬隻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一事,及認系爭車輛水箱、保險桿支架等項目之受損非係遭系爭犬隻撞擊所致云云,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此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AFM-8936自小客車於湖口鄉中山路三段直行,行經湖口鄉中山路三段447號前時,有一隻未繫繩的狗從我左前方出現並穿越馬路,牠跑很快,所以我迴避不及就與其發生碰撞」等語,訴外人張智凱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因為我家的狗狗跑出來,我追出來要把他抓起來時,我家的狗與一輛直行自小客車AFM-8936號發生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惠清於本院112年6月29日調解期日陳述:「我當天是回到娘家,我的狗本來我抱在身上,後來狗滑脫,繩子掉下來,狗就很激動的衝出去,當時原告的車子撞到我的狗」等語(詳本院卷第88頁),觀之被告提出所飼養系爭犬隻外觀照片(詳本院卷第67頁),可知系爭犬隻品種為法鬥犬、白色毛色,肩高約33公分(詳本院卷第67頁),對照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詳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可見系爭車輛受損撞擊位置約在18公分高度,水箱護罩上方並沾有與系爭犬隻相同顏色之毛髮,足見被告身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本應妥善牽繫犬隻,不得任其於道路上任意奔走,被告疏縱系爭犬隻穿越汽車行進之道路,致與原告駕駛行進中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犬隻肇事,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合計42,400元(含零件費用20,700元、鈑金4,624元、塗裝17,07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7頁),觀之估價單上記載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項目,核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提供事故現場現場照片,原告在事故當下指出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為前保險桿牌照支架及水箱護罩等處情形相符(詳本院卷第38至第39頁),復有原告提出車輛內部零件所在位置圖示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堪認系爭車輛之水箱護罩、前保險桿等處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有修繕之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2月17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庭呈之行車執照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87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11年9月10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8年多,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0,70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3,4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700÷(5+1)≒3,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700-3,450)×1/5×(5+0/12)≒17,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700-17,250=3,450】;至鈑金及塗裝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5,150元(計算式:3,450+4,624+17,076=25,15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原告於112年6月29日調解期日更正被告為龍威樺,被告於同日亦委任訴訟代理人張惠清到庭,堪認被告至遲於當日知悉原告起訴事實,應自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交通違規,導致系爭犬隻於111年9月10日11時15分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遭反訴被告撞擊,因骨折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110元,為此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110元。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11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
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反訴原告因動物竄出為可能之肇事原因,反訴被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反訴被告非蓄意撞擊系爭犬隻,反訴原告未加繩鍊限制犬隻行動,為不可避免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之過失不慎撞及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受傷等情,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反訴原告未妥善管領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衝至道路上,而與反訴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道路上發生碰撞,系爭犬隻竄出為肇事原因,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云云,然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過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本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