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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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榮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榮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榮勝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⑴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8年9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96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於95年間另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造子彈)
、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子彈)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4月,併科罰金20,000元,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10,000元確定;於同年間次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間再因⑥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0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並與不得減刑之③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①②罪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及④⑤⑥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10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某賓館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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