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榮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田榮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田榮富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於101年7月9日晚間7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桃園縣大園鄉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結束後,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中華路91巷10弄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榮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於92至98年間,曾因5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