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6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美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查獲,經林美慧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101年9月9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林美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固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⑵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⑶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⑶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2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⑷、⑸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與上開⑴至⑶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
8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惟被告於97年8月23日另涉販賣毒品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4號、第1181號、99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⑷罪判決確定日前,是此部分犯罪尚有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爰於本件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曾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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