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浩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浩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浩克㈠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同年八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九九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同年三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徒刑執行完畢;㈣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五、六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A棟四樓友人 胡德福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以水稀釋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永康公園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浩克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同年八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九九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同年三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開施用毒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五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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