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錦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錦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余錦宏於民國101年4月4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 張世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遂由後方撞擊張世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張世民人車倒地,而受有後枕頭皮及左腳踝挫傷之傷害。詎余錦宏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張世民受有上開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張世民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錦宏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世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交通小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肇事車輛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逃逸通報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通知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張世民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及兼衡被害人受傷情況、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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