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9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賢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曹怡傑 部分)。被告於警員曹怡傑、 吳枝城 依法執行職務時,衝撞員警並拳打腳踢而施以強暴,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另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準此,被告施暴之員警雖係曹怡傑、吳枝城二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妨害公務、普通傷害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普通傷害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K他命,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曹怡傑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K他命一袋(驗餘淨重0.0九五一公克),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K他命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610號被告吳家賢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自上開旅社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謝玉萍 往南雅夜市方向行駛。甫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遭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簡稱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曹怡傑、吳枝城當場發現吳家賢未戴安全帽且車速甚快,即開啟蜂鳴器並騎車上前示意吳家賢停車接受攔查,吳家賢拒不受檢,繼續往前行駛,迨吳家賢駛至上開路段139號前,警員吳枝城即先行加速上前,以警用機車斜停在吳家賢前方之方式擋住其去路,詎吳家賢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加速向前衝撞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枝城,而警員曹怡傑隨後趕至後,警員2人合力將吳家賢壓制在地,惟吳家賢仍奮力掙扎,拳打警員吳枝城、腳踢警員曹怡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致吳枝城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曹怡傑則受有右手手肘擦傷之傷害。嗣經警當場逮捕吳家賢,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於其機車內扣得愷他命1管(毛重0.36公克,驗後淨重0.0951公克),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及曹怡傑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賢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怡傑、謝玉萍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板橋分局警員吳枝城、曹怡傑職務報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警員受傷照片44張在卷可稽。又按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93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方式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查被告於101年9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中之愷他命代謝物濃度達93568ng/ml,遠高於100ng/ml閥值濃度等情,有該公司101年10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管(毛重0.36公克,驗後淨重0.0951公克)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當時有抽K菸,伊的意識並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曹怡傑、謝玉萍證述相符,且被告被查獲時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等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因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導致降低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機車之能力,並已達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具體實害程度,益證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各證,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強暴及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第185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愷他命,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檢察官程秀蘭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