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2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肆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電子磅秤壹個、吸管勺子肆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吸管勺子肆支、吸食器貳個、酒精燈壹個、菸斗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肆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電子磅秤壹個、吸管勺子肆支、吸食器貳個、酒精燈壹個、菸斗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黃英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43、744、745、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於9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小健 」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上開綽號「小健」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1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414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電子磅秤1個、吸管勺子4支、吸食器2個、酒精燈1個、菸斗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英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
8月19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1年9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290號卷第26、45、46頁),並有海洛因殘渣袋2個、電子磅秤
1個、吸管勺子4支、吸食器2個、酒精燈1個、菸斗1個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0.4144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1年8月30日、101年10月1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290號卷第47、5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43、744、745、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414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2個、酒精燈1個、菸斗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吸管勺子4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44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3張),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持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