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時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時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許時生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豐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
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9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口為警欄檢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許時生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核被告許時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時生前已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明知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況被告本次犯行為警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超出研究統計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55毫克之「絕對無駕駛能力」之標準,又被告屢犯公共危險罪後,不知有所悔改與警惕,仍再為本件之犯行,所幸本件未有造成他人傷亡,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對被告求予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