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南選任辯護人何家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南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陳振南於民國101年3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方向行駛,途經連城路近中正路交岔路口、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右側車輛,亦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貿然減速向右偏行,適 戴偉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自同車道右後側駛抵,致閃避不及,撞擊陳振南駕駛之機車右後視鏡,因而倒地,受有第七頸椎骨折、右肘骨折之傷害。陳振南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貳、案經戴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則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茲證人即告訴人戴偉倫、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賴柏瀚 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被告陳振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已予被告當庭對質之機會,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為前車,具有路權,沿外側車道近人行道行駛,於前方路口燈光號誌即將轉為紅燈之際,減速準備停等,並無過失,乃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超速行駛,因而肇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3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方向行駛,途經連城路近中正路口,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自同車道右後側駛抵,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機車右後視鏡,因而倒地,受有第七頸椎骨折、右肘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戴偉倫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此部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照片12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戴偉倫於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沿連城路往中和方向行駛,在還未到中正路之前,我看到有一個往右的岔路,因此我就放油門,沒有繼續加油,並且確認前方沒有要右轉的車之後,我就繼續加油門前進,接近該岔路路口時,前方被告所騎的機車就從我的左側突然切到右側,且未打方向燈,之後因為煞車不及,所以我的車頭就擦到對方機車……」、「當時有超過時速50公里,有沒有超過60我不確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544號偵查卷宗第37頁反面),觀諸證人戴偉倫關於經歷始末,詳為陳述,就其個人違規超速一節,亦未隱匿其情,尚稱中肯。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重型機車在同一車道直行,以渠等車輛寬度與車道寬度對照觀之,非不得併排而行,倘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在告訴人前方原已靠近道路外緣行駛,告訴人當不至捨其左側空間,反由右側超越前行之理,又果此,告訴人騎乘機車將 何得 在被告駕駛之機車右側超越之際,於左側車身擦撞被告之機車右後視鏡而肇事。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沿著連城路外側車道直行往永和方向……我稍微靠右要停在人行道上,對方就忽然從我右後方超車,然後對方的車子左側撞到我機車右後照鏡……」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當時距離路口約10公尺的距離,我當時放慢速度靠右。」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6日審判筆錄),此情並經證人賴柏瀚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案發當時被告是否有跟你說他要靠右邊靠到人行道去?)都有講過。」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8頁)無訛,足見被告於肇事前,確有自告訴人左前方向其右前方偏行之舉動,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㈢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等情況,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
3款、第9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直行,所以就沒有去注意後方車輛,我並沒有要靠右,只是要靠到道路的邊邊。」、「(問:你當時靠邊是否有打方向燈?)沒有,我認為我是直行車,本來就是沒有打方向燈的必要。」(見前開偵查卷宗第38頁)、「我當時就是放慢速度準備停車,我沒有看後視鏡。」(見本院101年12月6日審判筆錄)等語。被告駕駛機車直行,在其右側仍有其他車輛接近、併行或超越可能之情況下,於偏行前確認右側來車,顯屬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不因其為前車而免其義務,詎竟未予查看或顯示方向燈、手勢,逕行減速向右偏行,難謂已盡注意義務。再者,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右後側,雖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超速前行,然被告駕車減速往右偏行時,倘能注意查看右側來車確保安全,或顯示方向燈、手勢示意將減速偏行,即足使告訴人預見此項車前狀況,及時避讓應變之,而得避免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倒地受傷。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灼然至明。本案經調查證據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超速前行,而被告駕車減速向右偏行,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與告訴人同有肇事原因,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鑑定其肇事責任,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向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二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致人受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查看右側來車確保安全,或顯示方向燈、手勢示警,貿然減速向右偏行,致告訴人駕駛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所肇告訴人傷勢嚴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超速行駛,過失情節重大,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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