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詹芯瑀詹玉嫈詹苡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
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緣被告於93年5月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約定年息13.5%,訴外人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
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訴外人台新銀行向原告申
請理賠後,因包括本金、前6個月利息、違約金等已達理賠
上限,原告依約賠付150,000元後,訴外人台新銀行即將前
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97條第1、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台新銀行信用貸
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信貸-LOAN保險
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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