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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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67號
聲明異議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
月24日所為駁回108年度司促字第8826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綠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882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
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臺灣證券交易所所屬公開資訊觀
測站公告之上市櫃公司重大消息,相對人綠能公司於108年6
月11日16時36分46秒公告重大消息,公告本公司總經理 異動
,舊任者姓名及簡歷: 林士源 /綠能科技公司總經理,異動
原因:辭職。故林士源於108年6月11日前確實係為相對人之
總經理。異議人於108年6月5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以時
任相對人總經理林士源為法定代理人,符合公司法規定,爰
請廢棄原裁定,准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狀
記載法定代理人林士源,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法定代理人之
登記資料以為釋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綠能公司
之登記資料,並未有相符之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於聲請狀之記載不足以表明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之正確性。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11
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釋明或更正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108年6月17日送達異議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雖於108年6月21日提出陳報狀檢附
相對人綠能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林
蔚山之戶籍謄本,並說明聲請支付命令時,林士源為相對人
公司之總經理,為相對人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依法
得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
,惟仍未依裁定意旨補正提出林士源為相對人公司總經理之
證據資料以釋明或更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8年6月24日以其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為由,裁定駁回
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異議人遲至108年7月2日
(本院收狀章戳日期)民事異議狀始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之
綠能公司108年6月11日重大訊息公告之頁面截圖影本釋明林
士源為相對人之總經理(參異議狀聲證12),惟其補正係於
原裁定作成駁回決定後補正,自難以其逾期補正之行為,指
摘原裁定有何不當。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聖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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