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林云忠 即 林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緣被告於92年4月2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原告賠償訴
外人台新銀行258,929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
位求償權。被告於99年6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清償45,337元
。是以,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之規定及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
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
、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
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