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再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再簡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王崇宇
再審 被告  邱凡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司促
字第22634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頃聞再審被告對其持支付
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細究之下始發現再審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21日曾對再審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
第22634號准予核發該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已
告確定,惟系爭支付命令未依法送達再審原告之設籍址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號13樓。又系爭支付命令之所以核
發,係再審被告持再審原告所簽發本票與支票,然實際上再
審原告僅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故再
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超過105,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是
系爭支付命令應予以廢棄。並聲明:㈠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
22634號支付命令應予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於
97年8月29日、97年9月25日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
5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均
有規定。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
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再審原
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再按送達不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其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634號民事卷宗
,核閱無誤。而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再審原告之
戶籍址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3樓(下稱系爭
地址),有本票影本2紙及再審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紙在卷足憑(見前揭民事卷宗影卷第4頁、第9頁),
堪認系爭地址確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地無訛。次查,再審被告
經本院准予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系爭支付命令
業於98年8月3日寄存送達於系爭地址之管轄警察機關即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前揭民事卷宗影卷第20頁)。而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再
審原告之住所地為送達,因不獲會晤再審原告,遂於98年8
月3日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並於寄存後10日即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又因再審原告未於2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故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9月3日確定,甚為明確。再審原
告依法應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至遲
應於98年10月4日以前)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迨於
103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受再審訴狀
之戳記日期附卷可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合
法。再查,縱令再審原告以其於103年9月24日聲請閱覽前
揭民事卷宗後,始知悉上情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前揭
民事卷宗內附有再審被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該內容已
載明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借款債權
等情),再審原告亦應於103年9月24日閱卷完畢時,即已
知悉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
訴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既未於再審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亦未就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乙節舉證證明之,另
稽之再審原告再審書狀所陳,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各款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認其提起再審不合法,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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