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2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蔡吉祥
被   告  陳俊翰
被   告  陳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陳俊翰、陳建德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
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建德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
翰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俊翰與陳建德間就如下列所
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地號: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建號:桃園縣楊梅市○○段○○○○○號。㈡被告陳俊
翰於民國102年5月7日就前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惟被告陳俊翰所有。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於民
國102年5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不
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翰所有。」,嗣於民國104年1月
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陳俊翰與陳建德就桃園
縣楊梅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05號建物於民國
102年4月25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陳建德於民國10
2年5月7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將前開不動產回覆登記為被告陳俊翰所有。」,並撤回
備位聲明,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俊翰於民國95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依雙方契約之約定
,本應按期繳息還本,詎料其於93年7月26日即發生延滯
違約,嗣後更拒不繳款,尚積欠本金241,827元,及自96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9.16%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並經原告取得桃院永97司執松字第36617號債權
憑證在案。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陳俊翰所有,被告陳俊
翰先於96年9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移轉
予訴外人 游文郎 ,經原告102年2月27日向地政機關調閱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發現陳俊翰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設定義務人
,經原告催收及告知將提出告訴並撤銷信託,被告陳俊翰
始於102年4月24日塗銷信託登記,惟被告陳俊翰嗣後又
與被告陳建德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德所有,
然設定義務人並未變更,足認被告間並未有買賣合意,被
告間之移轉不動產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陳俊翰即得請求
被告陳建德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
記為其所有,然被告陳俊翰怠於行使,原告為其債權人,
自得代位行使之,因此,依民法第87條、113條、242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
係不存在,被告陳建德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以塗銷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陳俊翰與陳建德就桃園縣楊梅
市(後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建號1305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4月
25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陳建德於民國102年5月
7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
前開不動產回覆登記為被告陳俊翰所有。
三、被告陳俊翰(下逕稱其名)則以:雙方是有借貸關係存在,
過戶不是真的買賣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建德(下逕稱其名)則以:當初確實有借錢,才把房
子過戶給陳建德先生,同意將房子移轉登記回陳俊翰名下等
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間之買賣
關係有效與否,攸關原告得否藉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
方式來獲得債權之滿足,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6月13日桃院永97司執松字第36617號債權憑證、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楊梅市○○段○○○○○○○○○
○號建物第二類謄本、楊梅市○○段○○○○○○○○○○號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地11-20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陳建德、陳俊翰於103年5
月15日審理時均證稱:過戶不是真的買賣,是借貸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49頁反面),足徵被告間是因借貸關係存在
,而陳俊翰因此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陳建德作為擔保,被
告間並無買賣契約之合意,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是陳
俊翰、陳建德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堪予認定。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
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
條前段各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4月25日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再者,依前開規定,被告陳建德
自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陳俊翰之
財產,陳俊翰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而原告既對陳
俊翰尚有債權,則原告基於陳俊翰之債權人地位,依據民
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陳建德將系爭
土地於102年5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俊翰所有,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規
定、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第242條前段債
權人之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
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
判決主文第2項命陳建德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雖屬給付
判決,惟該部分與前述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有密切關
係,不容有歧異判斷,且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
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
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
│土地部分:│
├───────────┬────┬─────┬─────────────┬──────┬──────┤
│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日期│
││││││(民國)│
├───────────┼────┼─────┼─────────────┼──────┼──────┤
│桃園市○○區○○段│1224│建│17892.31│100000分之70│102年5月│
││││││7日(登記│
││││││因:買賣)│
││││││原因發生日│
││││││期:102年│
││││││4月25日│
├───────────┴────┴─────┴─────────────┴──────┴──────┤
│建物部分:│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層數│樓層面積│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日期│
││││層次│(平方公尺)││(民國)│
││││主要建材││││
││││主要用途││││
├───────┼────────┼─────┼──────┼──────┼──────┼──────┤
│桃園市楊梅區幼│桃園市楊梅區青山│桃園市楊梅│層數:12層│總面積:51│全部│102年5月7│
│獅段1305建號│六街1巷6號7樓○○○區○○段12│層次:7層│層次面積:51││日(登記原│
│││24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因:買賣);│
││││住家用│││原因發生日│
│││││││期:102年4│
│││││││月25日。│
├───────┴────────┴─────┴──────┴──────┴──────┴──────┤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面積:6.94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26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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