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1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泇
  文即 王美琴 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925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9,48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50元,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係以電子遞狀方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既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是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
  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及繕本
  各1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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