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471號
原 告 楊學珍
被 告 嚴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7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
桃園市○○路○○○號「冠倫大國社區」門口,因與原告就保
母費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
你娘」、「他媽的」、「爛女人」、「操他媽的」等言語辱
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上開時、地,因保母費用發生爭執,並脫
口而出上揭言語,亦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對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家中上尚有年邁多病的母親及
一位弱智的哥哥,長期以來經濟收入均賴被告一人開計程車
支撐,然被告行為後因身心失調,憂鬱症又有復發之跡象,
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損
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偵字第106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2年度桃
簡字第20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確定在
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
核閱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在上揭時地以「幹你娘」、「
他媽的」、「爛女人」、「操他媽的」等言語辱罵原告,
依照社會通念判斷,具有輕蔑、負面評價之意,衡情已使
原告感到難堪,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
辱人之言語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非財產
上損害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無工作
、一個小孩目前就讀高中、先生患病在家休養、經濟收入
為失業補助金每月一萬多元,均據原告自陳在卷;被告為
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母親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哥哥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經濟來源依靠其二哥之
殘障補助每月約5,000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45頁反面),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而被告101年度營利所得
為6,29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4筆,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5頁至19頁),本院審酌兩造因前開糾紛而發生
公然侮辱之情事,併審酌被告上開出言辱罵原告之行為持
續時間之短暫性,其侵害情節尚非嚴重,及被告上開行為
對原告名譽權之影響程度,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
、痛苦程度及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應以1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1月3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
達,其寄存之日為102年11月19日,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
力,亦即應自102年11月29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其翌日即
為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