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林聿湘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澤宏 律師
       劉軒君
被   告  劉俊宏
       黃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
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
用之判決而言。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
條第1項1規定自明。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
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至所謂訴訟
標的,則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
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61年台
再字第1861號等判例要旨參照)。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
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
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
件。次按同一案件經確定終局判決判斷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之外,當事人即不得以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
由,再度提起訴訟,此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易言之,當事人
如有任何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得主張之聲明事項
,如未於前案提出,即產生權利不得再行提出之遮斷的法律
效果,除有再審之事由可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外,
不得就同一案件另行起訴。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劉俊宏(下逕稱其名)任職於桃園縣龍潭鄉潛龍國民
小學(下稱潛龍國小)擔任教務主任乙職,被告黃美娟(
下逕稱其名)與原告則為潛龍國小教師。於100年6月30
日潛龍國小召開教師考核會議(下稱考核會議),審核原
告林聿湘(原名 林毓珠 )之英語教學狀況時,劉俊宏竟在
未收到家長投書之情形下,以不實謠傳指控原告精神狀況
異常,亦未詳加查證上揭不實傳言,即慫恿並協助製作問
卷調查資料,且命人入班觀察原告上課情形,而指摘、詆
損原告之教學方式有違師道,教學態度不佳導致學生學習
效率低落,嚴重影響學生學習意願,罔顧學生受教意願等
情。且主導前開教師考核會議程序,通過對於原告不利之
審核決定,嚴重戕害原告對於教學、教育之自由,並藉由
散布不實之言論影響考核會議成員,致使其先入為主遽認
原告教學成效不彰,實則侵害原告之教學自由,嚴重貶損
原告社會地位之評價,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又被告劉俊宏
未查證原告精神是否有精神異常等情之前,即率自召開會
議,故此次會議召開亦屬違法。
(二)被告黃美娟在尚未查證原告是否真有精神狀況異常等情前
,竟於考核會議中,公然以:「我會希望你能夠提供你在
就醫情況下是正常的情況,有沒有精神科醫師可以給我們
確定你的精神正常,有沒有醫師可以幫你開這樣的證明」
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指述原告精神狀態異常,而需精
神科醫師開立診斷證明,以證實其精神正常,上開發言,
非基於教師考核會議委員之身分所為,顯已嚴重貶損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侵害原告之名譽。
(三)被告上揭之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嚴重剝奪其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妨害原告之教學自由,至生損害於
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劉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美娟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劉俊宏部分,本案起訴之事實、訴訟標的及一
切攻防方法前已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原告敗訴
,原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確定在案;就黃美娟部分,本案起訴之
事實、訴訟標的及一切攻防方法前亦已於本院101年度壢簡
字第59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復經本院102年度
簡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確定在案,然原告又提起
本件訴訟,顯係同一事件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劉俊宏部分:
1、查本件原告前於101年4月12日向本院就劉俊宏之侵權行
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2號受理在案,
並於102年3月20日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
決)。嗣因原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98號案件進行審理,並於102年9
月3日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因該案不得上訴,故於判決當
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觀諸前案一審判決事實理
由欄中「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以及「四、本院之判斷
」部分,可知前案一審判決是以被告劉俊宏派人近身跟拍
原告,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之事實為其審理之基礎事實。又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事實,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772號案件中未進行實質審理,然於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審理中,經雙方實質攻防,並
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判斷,嗣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五、(
三)分別敘明就命人拍照及派人入班觀察上課,均難認有
何監視或妨害原告自由權或為限制、懲處原告之情形,又
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第五、(四)點之標題為「關於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任教期間其他不當侵害上訴人權
益部分」,其下分別論述本案被告劉俊宏並未以不實家長
投訴限制原告教學之權利、系爭考核會議召開並無違法、
難認被告劉俊宏有何忽視正當程序,設計原告為問題教師
,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及被告劉俊宏並未虛構情節,逕行
多次召集考績會論處原告等等,有前案一審判決及前案確
定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至43頁),是就被告劉俊宏
於系爭考核會議之考核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權利此一事實
,顯已於上開案件中經雙方實質攻防,並已判決確定,經
核與本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俊宏於系爭考核會議之行為
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相同,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由,均係
於前審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原告自不
得再執上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
2、綜上,本件原告起訴劉俊宏之前開事實均業經其於前案中
主張,並經法院針對劉俊宏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隱私
權、名譽權、工作權及肖像權等權利,實質審理後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故本件原告實係就此同一原因事實、同一法
律關係,對相同被告再為同一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先前提起之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本件訴訟
,原告顯係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黃美娟部分:
經查,原告亦曾於101年間以同一原因事實,在本院起訴
請求黃美娟應給付原告500,000元,經本院於102年3月
22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59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
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
101年度壢簡字第59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59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相
關卷宗核閱無訛。訴訟標的之範圍,係以同一當事人間,
因同一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為其識別標準,查該
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均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聲明亦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僅請求金額有所不
同而已。從而,本案與上開案件為同一事件,自為前訴確
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另行起訴,原告本件訴訟即
屬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該部分之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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