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8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劭恩

選任辯護人李詩涵律師

林威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對乙所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性騷擾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同以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手法對同一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乙素不相識,不思尊重乙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乙不及抗拒之際,對乙為性騷擾犯行,致其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表示願與乙和解,已見悔意,惟經乙陳明無和解之意願,且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有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而被告本身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輕度智能障礙,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因係受罹患之精神疾病影響情緒不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具狀表示願與乙調解,以賠償乙本案所受損害,惟經乙具狀表示不願到庭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本身之精神狀況,認應採督促被告就醫之處置方式為宜,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避免被告因上開疾病影響,未持續就醫治療,而再有偏差行為,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俾以控制其自身情緒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保護管束期間,指定何醫療機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狀況及被告病情變化做判斷),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又倘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31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李詩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內湖站),趁代號AW000-H112417(姓名詳卷,下稱乙)之成年女子不及抗拒之際,突以手觸摸乙臀部,經乙制止後,仍繼續尾隨乙,並再以手觸摸乙之胸部,以此方式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甲○○之供述,(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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