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0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084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洪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至88年7月2日止,共積欠新臺幣104,298元
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
二、被告陳稱:伊確有積欠款項,亦曾與原告協商,惟伊無力清
償,希望利息能降低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
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
證,自足信為實在。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所
提出之和解條件既為原告所不接受,原告自得據契約約定對
被告主張權利。至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係依據雙方簽訂
之契約條款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是被告請求能降低利
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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