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鈞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件被告莊鈞輔涉犯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2號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3日北檢邦慕110偵19088字第1109055395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本院所承審110年度審訴字第562號案件,業於11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110年7月29日宣判等情,有該案110年7月2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即110年度審訴字第562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88號被告莊鈞輔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鈞輔與 吳俊融施家文 (吳俊融、施家文部分業已起訴)及通訊軟體暱稱「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2月16日前某時起,加入「福」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楊玉雲 ,致楊玉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吳俊融依「福」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莊鈞輔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轉交予施家文後,復由施家文依「福」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之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吳俊融,再由吳俊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莊鈞輔。嗣楊玉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玉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莊鈞輔於警詢中之供述否認犯罪事實,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影像不是我,我不認識另案被告吳俊融,沒有交付金融卡給他等語㈡另案被告吳俊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稱依「福」之指示,前往向被告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轉交予另案被告施家文持以提領款項後,再前往向另案被告施家文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予被告等事實。㈢另案被告施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自上開時間起,經被告吳俊融介紹而加入「福」所屬集團擔任領款工作,並依「福」之指示,向被告吳俊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持以提領款項後,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吳俊融等事實。㈣1、告訴人楊玉雲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郭美怡 )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㈤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1.佐證被告使用之門號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1時26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使用電子載具存發票之事實。2.進入全家超商之人與一同與另案被告吳俊融進入羅斯福路6段292號民宅之人穿著相同。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轉交詐欺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吳俊融、施家文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三、查另案被告吳俊融、施家文前因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29、7777、104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62號(丙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楊玉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1時4分許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玉雲佯稱:其乃楊玉雲之友人「 莊建忠 」,因故急需用錢 云云 ,致楊玉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2月16日下午1時4分許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美怡)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9年12月16日下午1時49分至同日時51分許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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