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複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複代理人 施宜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時,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林連興 所有,民國94年6月
4日伊經由訴外人甲○○之仲介,同意以新台幣(下同)20
0萬元向林連興購買上揭不動產,同年、月6日伊先交付18
0萬元訂定予林連興,林連興乃將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狀、「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一併交付伊,並約定於翌⑺日上午9時至訴外人蔡宗翰代書處辦理過戶手續;同年、月7日上午9時許甲○○攜帶林連興之戶籍謄本至 蔡清翰 代書處代理林連興簽訂買賣契約,並協同辦理過戶手續;同年、月21日伊並將本件買賣尾款20萬元交由林連興之受託人甲○○收執,故伊已付清本案不動產買賣價金。
㈡又林連興與甲○○所簽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就甲○○應
為林連興尋求買受人,並報告銷售狀況部分,固有居間契約之性質,但以林連興給付甲○○報酬之條件,並交付可用以辦理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所應備文件及印鑑等情而言,顯亦有委任甲○○代為簽訂買賣約及為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意,而應屬兼有委任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並有代理權之授與,因之雙方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許在蔡清翰代書處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㈢再者,伊與林連興所訂之不動產房地買賣預約書既已有效成
立,則林連興自負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林連興雖已亡故,而其所遺之上揭不動產現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所繼承並辦畢繼承登記,則乙○○應即概括繼受林連興依上開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㈠林連興生前毫無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依僭稱為死者林連興
之有權代理人甲○○於前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事件)之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
119號)程序中,雖出庭作證稱:林連興係基於出賣之意思而交付系爭不動產文件與印鑑章,然於作證後,因良心發現向檢察官自首,提出自首書(詳被證二)及答辯書(詳被證三)表示「伊受丙○○脅迫做偽證,林連興係向丙○○借款60萬元,林連興交付系爭文件、印鑑章僅為設定抵押權之意,伊因受丙○○之脅迫,始違反林連興本人真意而逕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足證原告所述並非真實。林連興既無出賣系爭房地之要約或承諾,僅有設定抵押權之要約或承諾,兩造間根本不存在買賣契約,原告據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登記要屬無據。
㈡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林連興需給付訴外人甲
○○報酬(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六點),因該給付報酬之有償關係,即應認訴外人甲○○與林連興間有經營與服務消費之關係存在,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第11-1條第1項規定「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同條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審閱期間之強制規定,既為保護消費者而設,即不得以令委託人簽名放棄審閱權之方式規避而未審閱,該規避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定型化契約無效。本件林連興根本未曾審閱「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即於該契約書頁首簽名放棄審閱,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認該契約無效,則訴外人甲○○根本非死者林連興之有權代理人。林連興簽立該紙「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交付訴外人甲○○時,原告亦有在場之事實,向為原告所自認,則林連興未曾審閱該定型化契約致契約無效之情事,自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既明知該無權代理之事實,顯係惡意,原告與林連興間自不成立買賣契約。
㈢原告主張其與林連興早於94年6月4日即談妥買賣契約所有
必要之點及細節,則同年、月6日晚間自可當場簽立買賣本約,何需疊床架屋並加入毫無必要之訴外人甲○○為代理人?更何需簽立毫無必要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甚且同年、月7日上午亦可直接簽訂買賣本約,何需在林連興未在場之情形,由毫無必要之訴外人甲○○代定「不動產房地買賣預約書」?又當時訂定買賣契約即可,何需訂定「預約」?原告所有主張在在與經驗法則相違,已難採信。且林連興之真意已無從查考,契約解釋即應以文字為唯一憑據。按該份文件既明載為「預約」,則其「預約」二字不可能毫無意義,原告與林連興間之契約關係已層層疊床架屋、迂迴百轉,始終遲遲未簽訂買賣本約,既僅訂立「預約」,足徵林連興與原告間關於買賣條件應仍有所保留,上開客觀事實與契約文意解釋應認為林連興保留是否簽訂本約之最後決定權。且「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3條第5款第1點已明白約定「甲方(即林連興)應依本契約與乙方委託條件談妥之客戶簽訂買賣契約」,該約定之意義即在於林連興保有最終決定權,並非授與無限制之代理權,否則該約定即流為贅文。顯見原告與林連興間尚未成立買賣契約。綜上,原告自不得據尚未存在之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登記。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與林連興間已成立買賣契約,然林連興或
其繼承人,未曾收受任何買賣價金,於原告對林連興之繼承人付清買賣價金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本件移轉登記:
⒈按買受人主張付清價金而出賣人否認時,應由買受人負舉
證責任。原告迄今未能舉出任何林連興或其繼承人簽發之收據,或伊匯款清償等證明,自不足認原告已履行買受人之付款義務。
⒉且查,原告空口主張於94年6月6日當晚已將180萬元現金全數親自交付林連興,並經林連興當場點清收受云云。
惟:
⑴據原告所稱94年6月6日當晚身懷180萬元鉅款交付予
林連興,甚違常情。常人不可能長期在家中保留180萬元之鉅款,為此請求鈞院命原告提出提領、借貸等等足資證明該180萬元鉅款來源之證明,否則其所主張「94年6月6日當晚身懷180萬元鉅款交付予林連興」之事實斷難採信。
⑵如94年6月6日晚間死者林連興確實收受180萬元,並
因而交付「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則該契約書收受訂金欄,為何由訴外人甲○○簽收?林連興既然在場,為何不親自簽收?林連興既然同時已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多處親自簽名用印,收受180萬元後,為何不親自簽收?在在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⑶原告主張林連興收受180萬元後並點清,然林連興為一
獨居老人,非有他人協助,根本無能力於夜間點清180萬元現款。且林連興收受鉅款後,為何未即時將該筆款項存進銀行?若時間已晚不便存入,隔日一早亦應將錢儘早存入銀行;或因時間已晚不便收受巨額現金,既然雙方已約定明日簽約,亦可於簽約時收受,均較為安全。林連興非一無社會經驗之人,為何會未考慮上開安全選項,而選擇一較危險之方式,豈不怪哉?且其死後於系爭房屋中亦未尋獲任何現金,原告就已交付買賣價金予林連興之事,應提出具體書據,徒以訴外人甲○○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簽名一事,難信為真實。
⑷據原告主張,林連興於94年6月6日晚上收受180萬現
金並由訴外人甲○○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簽收,然依「不動產房地買賣預約書」第3條所載「定金:
新台幣壹百捌拾萬元整。右記定金賣主本日如數收迄無訛」等語,該預約係94年6月7日所簽,則關於林連興收款日期原告之主張與其自行提出之書證相矛盾,又該書證文字應為解釋本件契約之唯一憑據,原告之言實難信為真實。
⑸依鈞院95年度訴字36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
於被告甲○○、蔡清翰是否確有於其等所稱之94年6月
6日晚上,在林連興住處內,交付林連興180萬元部分。依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被告丙○○及林連興見面談的結果,當時是6月4日晚上到林連興的家裡談的,當時林連興說要250萬,但後來被告丙○○說200萬成交,當時我有在場」、「在林連興家裡堆放報紙的地方談。就是騎樓再進去一點,在林連興房子後面的一間房間」、「是6月4日談完價錢後,才約6月6日要拿180萬」、「手提袋,類似行李袋,不知道是什麼顏色,類似女孩子在裝化妝用品的袋子,是可以背著的,有2條拉鍊,1條是在後面,18
0萬就裝在裡面,100萬是用透明的塑膠裝著,另外80萬用橡皮圈綁著。是林連興點收」等語。惟證人丙○○則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要賣250萬,我說這房子太舊了,我說200萬,我也沒有刻意要買,6月
4日被告甲○○來跟我說200萬願意賣給我,就約在6月6日晚上交訂金」、「(價格何時說定200萬?)6月4日被告甲○○告訴我的,是他到我家跟我說的」、「(沒有去林連興家講價錢?)沒有,是被告甲○○轉達給我的」、「6月6日當天晚上6、7點,我在林連興家的客廳處交付180萬。交付的地點就是騎樓進去的那個客廳,後來我就去樓上看房子,我下來時他們就把這些證件都蓋好了及塗銷證明、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委託書一併交給我」、「我用手提袋裝,是辦公用的公事包,可以提、可以背。現在在我車子就有了。這並沒有分男用或女用」、「(180萬就放在包包裡?)對」、「(有另外再用東西包著?)沒有」等語。其等就如何與林連興商定價金之過程、交付價金之詳細地點及現金之包覆方式,供述顯然不一。又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中所載之付款約定事項:「第1次付款(簽約款):
成交價的90%」即被告丙○○、甲○○供稱給付180萬元之記事,僅有被告甲○○之簽名及指印,並無林連興之簽名在上,果真被告甲○○、丙○○確有於94年6月
6日晚上,至林連興住處交付180萬元,何以林連興並未簽名,反由非收款人之被告甲○○簽名,顯然有異。
再證人即林連興之兄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你弟弟過世後,你有無清查過你弟弟之財產狀況?)有」、「(有無遺留現金?)只有華僑銀行1萬多元,其餘有2,000、3,000元的現金」、「(在○○縣○○鎮○○路○○○號房屋有無找到其他現金?)沒有」等語,查無林連興死後遺留大額現金。故被告甲○○、丙○○所稱交款一情,應屬虛構,被告甲○○顯係利用林連興死亡後可乘之機,違背林連興授與之任務,而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而取得不詳代價之利益。
渠等所涉之背信及於本院審判中之偽證罪嫌,宜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足證原告主張已付清價款一事,根本子虛烏有,全屬杜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林連興於94年6月6日與訴外人甲○○簽訂「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合約內載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委託甲○○居間仲介出售。委託銷售總價款為200萬元(第2條)。甲○○依本委託條件尋得買方,並代理林連興收受定金後,於未簽定買賣契約書前,若⒈買賣契約不履行可歸責買方時,定金得由林連興沒收,且林連興同意沒收定金額之50%支付甲○○為服務報酬,甲○○不得再請求其他費用。⒉買賣契約不履行可歸責林連興者,由林連興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且甲○○受託任務視為履行完成,林連興同時應給付該成交價額的5%服務報酬全額予甲○○。當買賣預約成立後,如因買方未履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林連興同意就向買方請求違約損害賠償所得金額之50%支付予甲○○作為服務報酬,甲○○不得再請求其他費用(第5條)」等語。
㈡94年6月7日上午甲○○代理林連興與原告簽訂「不動產房
地買賣預約書」,合約中載明:「買賣標的○○○鎮○○段1522-40、1522-89等2筆土地及建號1858號建物(第1條)。買賣價格200萬元(第2條)。定金180萬元(第3條)。不動產移轉全部辦妥後,餘額一次付清,並同時交屋(第4條)。賣主應於94年6月7日前請領各項證明文件交付買主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如有發現證件不備時,賣主應即補齊交付不得刁難(第6條)。‧‧‧」等語。
㈢94年6月7日下午一時許林連興亡故,被告為其繼承人,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乃於96年2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之處,應在訴外人林連興有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及原告有否支付買賣價金?茲逐點析述如下:
㈠訴外人林連興有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原告?
本件被告固抗辯稱:林連興生前毫無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且證人甲○○亦提出自首書及答辯書(詳卷第57、58頁)向檢察官表示「伊受丙○○脅迫做偽證,林連興係向丙○○借款60萬元,林連興交付系爭文件、印鑑章僅為設定抵押權之意,伊因受丙○○之脅迫,始違反林連興本人真意而逕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足證林連興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之意,雙方間根本無買賣契約之存在云云。
⒈惟查,林連興曾委託甲○○居間仲介出售附表所示房地乙
節,除據證人甲○○於審理時到場結證明確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詳卷第10、11頁)可稽,而上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之「林連興」簽名,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訴外人林連興留存在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及北港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印鑑卡上「林連興」三字之簽名字跡筆畫特徵相同乙情,有該局出具之95年3月6日調科貳字第0950007267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66號偵查卷(詳該卷第71頁)可稽,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確係訴外人林連興所親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私文書為真正;因之,訴外人林連興茍無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則其何須與證人甲○○簽立上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甲○○仲介出售上揭不動產?足見林連興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出售之意甚明。被告猶仍辯稱:林連興生前毫無出賣系爭房地之意云云,自非的論,要無可取。
⒉次查,訴外人林連興應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示,
與甲○○委託條件洽妥之客戶簽定買賣契約書乙情,此觀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叁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亦明(詳卷11頁)。又證人即居間人甲○○及代書蔡清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受理之95年度上字第119號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曾到場,甲○○證述:「【不動產房地買賣預約書】上林連興印章係伊蓋的,因林連興已和對方講好,錢也拿到了,【土地登記申請書】是由伊送件,資料是蔡清翰寫的。林連興是94年6月7日死亡,伊當天晚上就知道,6月8日有告訴被上訴人(按指本案原告),請他轉達蔡清翰」等語(詳該案卷第55、56頁);另蔡清翰則結證:「契約是在我家由甲○○、丙○○訂立的,林連興未到。【不動產房地買賣預約書】是我寫的,買主、賣主、仲介人名字也是我寫的,後來我給他們看完沒問題後,林連興的印章是由甲○○拿出來蓋的;甲○○送件的資料是我寫的,是在94年6月21日送件。丙○○於94年8月8日下午6、7點到我事務所說林連興已死亡,但我在
6月8日即已申報土地增值稅,所以請丙○○向甲○○轉達,向林連興的家屬說明本件已買賣的事實,案子也要繼續辦理。」等語(詳該案卷第57、58頁)。
⒊承上,訴外人林連興為出售如附表所示房地,曾委由訴外
人甲○○居間仲介,進而與原告達成上揭房地買賣之合意,嗣林連興為處理上揭房地買賣後續相關事宜,復將其所有印鑑章、印鑑證明、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託付甲○○請其代為處理,甲○○乃於94年6月7日上午代林連興簽訂「不動產房地買賣預約書」。而上揭不動產房地買賣預約上之「林連興」印文,確為林連興所有之印鑑章所鈐,並為被告所自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上開「不動產房地買賣預約書」之私文書為真正。其次,上開契約雖名為不動產房地買賣預約書,但買賣之標的、價金、繳付價款、移轉登記及交屋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並無將來訂立本約之旨,且依該契約約定之內容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故上揭契約為本約而非預約至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參照)。
⒋綜上各情,原告主張:上揭房地買賣之「債權契約」已然
成立生效等語,堪信真實。被告猶仍辯稱:原告與林連興間尚未成立上揭房地買賣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有否支付買賣價金?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林連興購買前揭房地所應付之價款200萬元,其中180萬元,其已於94年6月6日下午6時許交由林連興親自點收,另尾款20萬元則於同年、月21日及24日分別交由林連興之受託人甲○○收受,故本件房地買賣價金其已付清云云,並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房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及收條(以上均為影本)等文件為佐(詳卷第10-1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⒈經查,原告自承其於94年6月6日晚上,在林連興住處,
將本件房地買賣定金180萬元交由林連興親自點收。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房地買賣預約契約書」第3條所載「定金:180萬元整。右記定金賣主本日如數收迄無訛」等語,而該不動產房地買賣預約契約書係於94年6月7日上午所簽,原告關於林連興收受180萬元日期之主張,與其自行提出之上開契約書證顯相矛盾,則原告是否確有交付上揭房地部分價款180萬元予林連興,已有可議。
⒉次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貳條及
第伍條固分別載有:「委託銷售總價款為200萬元。付款約定如下:第一次付款(簽約款)成交價款的90%。‧‧‧第四次付款(交屋款):成交價款的10%。」「乙方(按指甲○○)依本委託條件尋得買方,並代理甲方(按指林連興)收受定金後‧‧‧‧」等語。然觀諸【林連興與甲○○】所為上開約定,究其文義旨在表明①林連興出售上揭房地時,其可接受之買主付款方式,「第一次須為成交價款的90%,第二次須為成交價款的10%」,而甲○○須將上揭付款條件告知所尋得之買主,並於同意其所定之付款條件,林連興始願將上揭房地出售;②其次,甲○○可為其代收「定金」而已,至其他款項林連興並未授權甲○○代為取收。是上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貳條中之付款約定欄內,縱有甲○○之簽名及指印,亦難憑此即認定林連興有收取原告所謂之180萬元價款。
⒊又查,證人甲○○雖於96年7月13日到庭證稱:「原告於
94年6月6日晚上,在林連興住處,將本件房地買賣部分價款180萬元交由林連興親自點收,林連興收受後~s2;一張一張點~s1;,大約~s2;點了20幾分鐘~s1;」云云(詳卷第75、76頁)。惟原告於同日到庭以證人身分卻結證稱:「(問:180萬元林連興有無親自點?)他有點過。(問:如何點?)一疊10萬元這樣點,共18疊,~s2;沒有一張一張這樣數~s1;。(問:林連興點多久點完?)沒有注意,~s2;大約2分鐘~s1;。」(詳卷第73頁背面及第74頁)。 觀諸渠 等二人供證內容明顯不一。
其次,原告於94年6月6日晚上,至林連興住處,茍若有交付180萬元予林連興點收之事實,則何以原告未要求林連興出具收據?以表示林連興已收到該180萬元。參以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房地買賣預約契約書」第3條記載:「定金:180萬元整。右記定金賣主本日【按指94年6月7日】如數收迄無訛」等語,亦與證人甲○○上揭證詞明顯不一。綜上,甲○○之前揭證詞既有諸多疑點,亦難為作為原告有交付180萬元價款予林連興之佐證。
⒋再查,原告主張:本件房地買賣價款中之萬元,其已分
別於94年6月21日及24日交付予甲○○乙節,除據證人甲○○於96年7月13日到庭結證明確(詳卷第76頁)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甲○○簽收條」影本1份在卷(詳卷第13頁)可稽,固堪信為真實。然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行消滅。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伍條條款觀之,林連興固同意由甲○○代其收受上揭房地買賣「定金」,至其他款項林連興並未授權甲○○代為取收。職故,原告縱將本件房地買賣尾款萬元交付甲○○,惟依前揭合約條款所定,因甲○○並無代林連興收受之權限,則因原告所交付之萬元並非由有受領權人收受,自不發生清償效力。
⒌綜上,被告辯稱:本件房地買賣200萬元價款,原告迄未
支付予林連興或其繼承人乙節,自非虛妄,應可採信。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前段)。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5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64條第1項)。承上,本件原告經由訴外人甲○○居間仲介,與訴外人林連興達成上揭房地買賣之合意,林連興並委由甲○○代其於94年6月7日上午與原告簽訂前揭房地買賣契約書面,林連興雖於同日下午猝死,惟其與原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買賣債權契約既已成立生效,自負有將上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為林連興之繼承人之一,即應繼受林連興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另本件房地買賣價款付款方式,依原告所提之「不動產房地買賣預約書」第3條及第4條所定,簽約時原告應付180萬元,至其餘20萬元款項,則應於產權移轉過戶後一次付清。職故,被告辯稱:原告對林連興之繼承人付清買賣價金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本件移轉登記等語,於本件房地買賣價款第一次期款180萬元範圍之主張,亦屬有據,應堪可採;至其餘20萬元價款部分之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要屬無理,不應准許。本件兩造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互負有使他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價金之義務,其為雙務契約,應無疑義。而被告既無先為給付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被告主張原告亦應同時給付其價金180萬元,俱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成育┌──────────────────────────────────────┐│附表(土地):96年度訴字第16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雲林縣│北港鎮│北港│1522-40│建│85│全部││├──┼───┼────┼──┼────┼─┼────┼────┼──────┤│2│雲林縣│北港鎮│北港│1522-89│建│1│全部││└──┴───┴────┴──┴────┴─┴────┴────┴──────┘┌────────────────────────────────────────────┐│附表(建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地面層│二樓│騎樓│合計││││││││屋層數│││││││├──┼──┼────┼────┼────┼───┼───┼───┼───┤│││1│1858│雲林縣北│北港段15│加強磚造│43.05│56.17│12.30│111.52│全部│││││港鎮文明│22-40地│二層樓房││││││││││路173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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