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4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4間因竊盜、贓物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9月,定應執行刑為
1年7月確定,於95年9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5日在嘉義縣義竹鄉鎮邊,以將安非他命磨碎與海洛因混合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6日為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N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5月
1日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8頁),足認其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但其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業如前述,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完畢5年以後,但揆諸前揭說明,即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前案紀錄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賣香,與3個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經強制戒治,猶屢次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6年4月5日犯本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