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56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洽談桌玻璃壹面、電話參具、花盆參個、代言廣告看板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所涉傷害乙○○案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1之23號1樓之家宏不動產有限公司(即為中信房屋南雅店,下稱家宏公司)店長,甲○○係丙○○之妻併為家宏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5年1月3日下午2時許,在家宏公司內,丁○○、乙○○與丙○○間,因就丁○○之女友 李巧雯 在家閎公司之離職薪資等問題,發生口角衝突,雖其後丁○○、乙○○即先後離去,然丁○○、乙○○仍心有未甘,竟與五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丁○○帶領持鐵棍之乙○○及持球棒、刀械等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五人,再次前往家宏公司,眾人魚貫進入家宏公司時,即由乙○○持鐵棒,敲打是時坐於店內門口第一個座位低頭閱讀雜誌之丙○○右後頭部,家宏公司員工 郭尚志 見狀,雖欲阻止乙○○繼續持棒毆打丙○○,然亦遭前開與丁○○、乙○○同行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郭尚志受傷部份未據告訴),丙○○情急之下遂趁隙朝2樓奔逃,乙○○與前開五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中之二人仍追打上樓,因家宏公司二樓並無出口,丙○○乃再往一樓逃跑,在家宏公司門口攔截路過之計程車倉皇離去就醫,然丙○○已受有頭部創傷、外傷併頭皮三處撕裂傷(各八公分、二公分、二公分)、左背挫傷及左側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而於丙○○遭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二人追打期間,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持球棒、刀械等物,敲打家宏公司內之洽談桌玻璃一面、電話三具(起訴書誤載為一具)、花盆三個(起訴書誤載為一個)、 謝震武 代言之廣告看板一個(起訴書誤廣告看板與謝震武代言招牌為二物),將該等物品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家宏公司。
二、案經丙○○、家宏公司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所犯傷害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坦承不詳,核與告訴人丙○○、家宏公司代表人甲○○指訴被害情節相合,並經現場目擊證人 陳其震 結稱略以:「當時看到乙○○拿一支鐵棍,是乙○○先動手打丙○○,他們一進來就往丙○○頭上打下去,並砸毀公司物品,也有看到他們這些人有人拿刀出來」等語(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現場目擊證人郭尚志結稱略以:「當時看到丁○○帶人持棍棒毆打丙○○,其中有位叫 小健 的就是乙○○,其他戴安全帽有四、五個人,他們進來之後與丙○○發生口角爭執,同時間戴安全帽的人拿著鐵棍走進來,就破壞辦公室的東西,當時我也有被打,我被推開,是對方那邊的人先動手打人,並沒有看到丙○○打乙○○」等語(見偵卷第51頁)。俱見被告二人確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傷丙○○及毀損家宏公司店內物品無疑。此外,並有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宏公司內之洽談桌玻璃1面、電話3具、花盆3個、謝震武代言之廣告看板一個遭損壞後之現場相片數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憑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28條:
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等與前開五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等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第354條之毀損罪法定刑則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且前開二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十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傷害罪、毀損罪之罰金刑最高分為銀元一萬元、五千元,最低額均為銀元十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傷害罪、毀損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各同為新臺幣三萬元、一萬元,然修正前傷害罪、毀損罪罰金刑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十元,遠低於修正後罰金刑最低額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經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從舊原則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依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
「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丁○○、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與前開五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本件依起訴犯罪事實欄乃敘明起訴被告二人持棍棒毆打丙○○、毀損家閎公司物品之犯行,並於應適用法條欄內明確記載認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足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二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容有誤會;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等人毆打及毀損犯行時間約四至五分鐘,則被告等人所共同實施之傷害、毀損犯行,顯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是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等乃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等於本院中已深表悔悟,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仍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恣意夥眾傷人及毀物,被害人丙○○所受傷勢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自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等人持以毆打丙○○及毀損家宏公司內前開物品時,所持用之鐵棒、球棒、刀械等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係為被告等人所有,復非屬違禁物,另扣案鐮刀一把,則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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