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又於九十三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某時,在臺南縣鹽水鎮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復燒烤該吸食器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審判筆錄)。而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警卷第五頁、第六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又於九十三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偵查卷前案卷宗,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十一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分別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本件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顯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是本件應依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九十三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四、爰依被告之陳述(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混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置入吸食器後,燒烤吸入所產生氣體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之前從事漁業養殖工作之生活狀況;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因未扣案,又查無證據得認係被告所有及尚且存在,不另宣告沒收。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本件並無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意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