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0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6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銀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上午九點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街往寶元路堤外便道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緊跟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後方行駛,適因乙○○於右轉彎前,既未使用右方向燈表示自己準備右轉,亦未於右轉彎前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致甲○○反應不及,未能即時剎停,而撞及前述輕機車車尾之牌照,使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性腦震盪及臉部、頭皮、頸部等處挫傷之傷害。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慈濟醫院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乙○○駕駛之前述輕機車後方發生擦撞,且對於當時係緊跟於告訴人機車後方行駛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乙○○所陳述的受傷經過是不實在的,我碰到乙○○他倒下滑行,我馬上把她扶起來,她當時並沒有受傷。」、「乙○○前後的供述都不一樣,我一開始也有陪她到醫院去,她的臉部有受傷。我願意賠她三萬元。」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乙○○駕駛之前述輕機車後方發生擦撞,且對於當時係緊跟於告訴人機車後方行駛等事實,既已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談話紀錄表二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包括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而告訴人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性腦震盪及臉部、頭皮、頸部等處挫傷之事實,有慈濟醫院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三月二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此部份事實應無疑義。
(二)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二十三頁下方照片)顯示,事發之寶慶街路寬僅三點七公尺,且於RFL-828號輕機車倒地位置後方留有一道以路緣直線距離為準,長約一點一公尺之刮地痕,起始點距離右側(依二人行徑方向為準)路緣一公尺,終點距路緣零點六公尺,則依前述刮地痕乃自左向右延伸之結果觀之,本件撞擊點至少距離路緣一公尺以上;參以現場照片中(偵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前述機車後方車牌卻十分平整,毫無任何變形扭曲,及告訴人自承其車後車牌遭撞擊等情,足認被告乃自告訴人之機車正後方撞擊車後車牌,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倒地,足以認定。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我要去上班,準備停在右側路旁可供停車之花圃,因為該處地面比路面高,會卡到底盤,騎不進去,改以手牽行機車,被告撞到我時,我已經右轉面向花圃,正準備推上去時,當時我人在機車左邊。」等語,惟查,倘被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時,告訴人機車已面向路旁右側花圃,而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呈垂直狀態,則告訴人機車後方車牌於側面遭受足使機車倒地之撞擊力後,縱未至扭曲損壞,車牌周圍亦應有些許變形,但自前述車損照片卻見該機車車牌0分平整,毫無彎曲之處;且告訴人於其機車遭被告撞擊時,倘確身處機車左側牽車,則該機車於右側遭受撞擊後,依慣性定律,必定倒向左方,告訴人之下肢亦勢必遭機車壓傷,惟告訴人不僅下肢未受有任何傷害,亦未曾遭機車壓到,凡此均與常理不符。其次,由現場照片(偵卷第二十三頁上方)觀之,告訴人準備停放機車之花圃,地面雖較路面略高,惟相去無幾,應無告訴人所稱機車底盤會卡住路面之情形;況該花圃路面既略高於路面,依一般人騎乘機車之習慣,亦應不至捨棄直接將機車騎入該處此種較簡便輕鬆之方式,而採取牽行機車進入該處此種較費力之方式。縱上所述,告訴人此部份證言,與事實尚有出入;,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準備前往右側停車場(即前述花圃)停車,而將機車向左偏行後立即右轉,致其不及反應而碰撞告訴人之機車等語,應可採信。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罰鍰。」,本件被告坦承其車頭距離告訴人之機車車後不到一、二公尺,幾乎貼近告訴人之機車,顯然未保持足供立即反應之距離,致於乙○○突然右轉彎時反應不及,未能即時剎停,而撞及前述輕機車車尾之牌照,使乙○○受有前述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之罰鍰。」,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於右轉前,既未使用右方向燈表示自己準備右轉,亦未於右轉彎前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致甲○○反應不及,未能即時剎停,而撞及其前述輕機車車尾之牌照,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但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
(五)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先辯稱告訴人未受傷,後又稱有受傷,前後所述不一,且參以告訴人確有受前述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因證據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受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查:
(一)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刑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註:立法院通過修正案之時間)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二)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為:「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公佈刪除,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比較前開二種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等有利,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三)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將行為人有自首之情形,原必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自屬法律有變更;惟被告於犯情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前,於慈濟醫院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承認自己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可參,就本件而言,本院既欲減輕其刑,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對被告應無不利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而致肇事,告訴人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性腦震盪及臉部、頭皮、頸部等處挫傷之傷害,在審理時,告訴人在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中,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十五萬元,而在本院審理時,經勸導和解,告訴人同意降低被告賠償之金額由後來之八萬元再減為五萬元,被告在原審亦曾同意願賠償五萬元,惟在本院審理時,被告卻堅持只願賠償三萬元,以致和解未成,足見被告並無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原審僅量處被告罰金一萬元(新台幣),顯屬過輕而不當;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經核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雙方和解之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陳祐治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