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二、編號三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業已裁定減刑之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現尚未執行完畢;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應減刑之例外情形,且附表所示3罪均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尚未裁定減刑之附表編號2、3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意旨,於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參照),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予以減刑部分,因該罪業經本院裁定減刑,已如前述,無從再為減刑,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1日│幣900元折算1日│幣900元折算1日│││已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9月7日│95年2月3日│94年8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5年度偵字第6725號│95年度偵字第839號│95年度偵字第839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嘉簡字第1412號│95年度易字第543號│95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95年10月4日│96年1月10日│96年1月10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嘉簡字第1412號│95年度易字第543號│95年度易字第543號││├───┼───────────┼───────────┼───────────┤││確定│95年11月8日│96年2月5日│96年2月5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已裁定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幣9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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