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39號原告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己○○○○複代理人辛○○技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丁○○
參加人山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經訴字第09406138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7日以「自動車輛清洗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993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持㈠附件2及3為日商ビユ-テ-株式會社於西元1997年4月公開發行之「AcroVictory」洗車裝置型錄正本(下稱引證1)、㈡部分中譯本及其與系爭專利圖式比對表、附件4及5為西元1987年9月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2)、㈢部分中譯本及其與系爭專利圖式比對表、附件6及7為西元1981年11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3)等,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於
94年6月28日以(94)智專三㈢05025字第094205913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系爭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謹將訴願機關與被告原所持理由歸納列舉如下:
⑴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自動車輛清洗裝置於清
洗車輛前端及後端時,該兩垂直之清洗輥輪(113)(115)會產生重疊運動以完整的清洗該車輛的前端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1第5頁所揭示洗車示意圖(5b)(5e)洗車輥輪(A)(B)重疊運動等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清洗輥輪(113)(115
)於清洗車輛前端及後端時,會隨著車輛移動」等和引證1洗車示意圖(5a)至(5e)洗車輥輪(A)(B)於清洗車輛(D)前端及後端時,利用橫樑(C)之移動會隨著車輛(D)移動、或引證2清洗刷毛(10)(10`)設於移動框(5)之橫樑(5`)等相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1及2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縱向前傾之裝置」
、「前傾角度」,第5項「構向前傾之裝置」,第6、7項「縱向後傾之裝置」、「後傾之角度」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2傾斜角度(20)到達一閥值時,感應元件(21)可作動及引證3可撓彈性連接器使刷毛可依汽車表面之衝擊力形成傾斜或擺動等所能輕易完成者,未能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
⑷引證1、2、3如前述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及第2至第7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故引證1、
2、3其組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⒉細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引證1間之差異後可發
現,二者雖於構造有其相似之處,實卻係不同之作動方式與結構,其所欲解決之問題亦有差別,且系爭案實質上具有增進之功效,並非如被告於原處分書所云之不具進步性。茲將二者差異比較如下:系爭案中設有兩垂直之之清洗輥輪(113)(115),而引證1亦設有兩洗車輥輪(A)(B),於結構上有其相似之處。然而,系爭案中之清洗輥輪(113)(115),其作動時係由車輛前端之兩側,各自向中央移動清洗後,再一同向左或右側移動清洗,藉由所產生之重疊運動,清洗車輛前端或後端中央處原先無法清洗到的死角,使能達到完整之清洗效果;而引證1所示之洗車輥輪(A)(B),則係一開始就相並接設置,再一同左右移動進行清洗之動作,故其清洗方式相當於利用一雙層清洗輥輪,作左右方向之清洗動作,其目的僅在於增加原單一清洗輥輪清洗能力之不足。故二者間之作動方式與所欲解決之問題並不相同。訴願機關於決定書第
5頁第5行中所謂「…由圖(5e)回到(5a)清洗另一車輛時,兩輥輪亦由車輛前端兩側各自向中央移動清洗,再一同向右移動…」云云,純係臆測之詞,無由可採。蓋當洗車機清洗至引證1圖(5d)與(5e)步驟時,兩輥輪已呈並接狀態進行向左或向右側之清洗,故再進行下一輛車之清洗時,係由兩輥輪並接之初始狀態進行向左或向右側之清洗,故有別於系爭案由車輛前端兩側,各自向中央移動清洗後,再一同向左或右側移動清洗之作動方式,訴願機關所為之認定,顯屬違誤。
同時,系爭案為配合前述洗車滾輪之移動方式,各該清洗輥輪與其相接設橫樑間之結構設置,亦因作動之不同,而當設有相異之結構。因此,二者在清洗作動方式與結構設置上,並不相同,且本創作可克服並改善以往由車輛兩側向中央清洗時所產生清潔不週的缺點,故實質上存有增進之功效,因此具有其進步性。被告及訴願機關,僅片面以作動之相類似,即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實不足採。
⒊此外,引證1型錄中關於自動車輛清洗裝置,僅僅揭示清
洗輥輪之方式,對於該清洗輥輪之結構設置等技術特徵,則並未提及,故熟悉該技術人士由引證1並無法思及或被教導本創作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手段,即便系爭案之設置方式可輕易完成,但其卻存有前述增進之功效,故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案具有進步性應係毫無疑義。
⒋另一方面,引證1所示型錄中,並未載明其印刷日期,故
應無由推知其公開發行之期日,被告與訴願機關僅以型錄末頁所標示之「(S000)0000-0000(初版)」字樣,即逕認該型錄係於西元1997年4月公開發行,原告於此實無法苟同。蓋前述字樣並未有日期標示之註明或其格式,何如視為印製之日期。訴願機關謂其係依一般商業習慣及經驗法則,而認定該等字樣係前述日期印製發行之表示,其所述云云,恐不足採。蓋型錄末頁所標示者,有依其性質者編以類別編號,有依其出版順序者而編以流水編號,各產業、各地區以至於各公司或印刷公司,均有其編號格式,其並非如訴願機關所謂係商業習慣而有其固定格式,且訴願機關未能提出其他足茲證明印製發行日期之證據以及所稱商業習慣之存在,故該型錄印製發行日期無由認定。尚且,產品型錄係供給客戶以為選購產品之資料,或有依產品種類與客層差異之內容,其與一般公開發行且置於公眾得閱覽處之刊物有別,即便其標示以印製日期屬真,該日期並非即係公開之日,且該型錄係「自動洗車機」之功能與規格介紹,其客層應係特定相關業者,而非不特定之消費者,故該型錄所得閱覽者僅限於特定對象,難謂其已屬公開發行。是以,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引證1公開發行之日,即逕為推定引證1公開於系爭案之前,並以此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為引證前案進行審酌,在專利要件之審查上顯有其違誤之處。
⒌按專利請求是否具備專利要件,應以各該申請專利範圍之
整體做判斷,不得僅針對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某一技術特徵進行審查,此為專利審查基準所明文。而附屬項係依附於獨立項之請求項,其所含括之範圍係在原獨立項之範圍內限制其範圍,故關於附屬項之審查,應須建立在獨立項所請求之技術特徵上,而作整體判斷,不得僅就附屬項個別所增請求之部分技術特徵進行審酌。且若獨立項具備進步性,則附屬項同具有其進步性。
⑴被告原處分書理由中所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清洗輥輪(113)(115)於清洗車輛前端及後端時,會隨著車輛移動」等和引證1洗車示意圖(5a)至(5e)洗車輥輪(A)(B)於清洗車輛(D)前端及後端時,利用橫樑(C)之移動會隨著車輛(D)移動、或引證2清洗刷毛(10)(10`)設於移動框(5)之橫樑(5`)等相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等語係不足採之。如前所述,引證1僅揭示有簡單之清洗滾輪作動,其無任何技術特徵之揭露。故依引證1並無法推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而引證2中,清洗刷毛
(10)(10`)設於移動框(5)之橫樑(5`)之結構設置,亦僅為系爭案中之部分技術特徵,依前述申請專利範圍整體判斷之法理,尚不足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基礎,且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則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亦同具有進步性,被告之審酌係有不當。
⑵此外,被告於原處分書理由中另謂:「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3、4項『縱向前傾之裝置』、『前傾角度』,第5項『構向前傾之裝置』,第6、7項『縱向後傾之裝置』、『後傾之角度』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2傾斜角度(20)到達一閥值時,感應元件(21)可作動及引證3可撓彈性連接器使刷毛可依汽車表面之衝擊力形成傾斜或擺動等所能輕易完成者,未能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等語亦不足採。蓋引證2中雖揭示清洗輥輪傾斜角度(20)到達一閥值時,感應元件(21)可作動之技術特徵,但關於該感應元件(21)之作動方式係與所配置之結構設置相關,引證2所揭示者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三圖並不相同,因此並無法由引證2輕易思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7項中關於前傾或後傾感應裝置之設置。而引證3所揭示「可撓彈性連接器使刷毛可依汽車表面之衝擊力形成傾斜或擺動」,亦僅為清洗輥輪作用時所產生之現象,與系爭案中清洗輥輪因感應裝置之啟動而改變清洗方向之技術特徵無涉。故關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7項,就該個別請求之技術特徵而言,本無不具進步性之疑慮。尚且,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7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型時,申請專利範圍第3至7項亦同具有進步性,被告與訴願機關於此之審酌亦屬不當。⒍由前述之說明理由可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
有進步性,則依附於第1項之第2至7項附屬項則同時具有進步性。被告與訴願機關所認定,「證據一、二、三其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等云云,亦同有違誤。
⒎綜上所陳,系爭案與引證案除在結構設計與作動方式上存
有差異外,其同時具有優於引證案之清潔效果,具備增進之功效,並無違反核准審定時所適用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可謂其不具進步性,被告與訴願機關於進步性之審查與認定上,實存有違誤與不當之處。請明察,並詳予斟酌原告所提理由,俾明事實真相,並為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理由第2項強調引證1洗車輥輪(A)(B)一開始
就並接設置,再一同左右移動進行清洗之動作,故其清洗方式相當於利用一雙層清洗輥輪,作左右方向之清洗動作,其目的僅在增加原單一清洗輥輪清洗能力之不足,而系爭專利清洗輥輪(113)(115)作動時係由車輛前端之兩側各自向中央移動清洗後,再一同向左或向右側移動清洗,藉所產生之重疊運動,清洗車輛前端或後端中央處原先無法清洗的死角,兩者作動方式不同,引證1圖(5d)與(5e),兩輥輪已呈並接狀態進行向左或向右側之清洗,故再進行下一輛車之清洗,係由兩輥輪並接之初始狀態進行向左或向右側之清洗,有別於系爭專利由車輛前端兩側,各自向中央移動清洗後,再一同向左或右側移動清洗之作動方式,訴願機關所為之認定,顯屬違誤云云。查引證1圖(5e)和(5b)橫樑(C)內(A)輥輪處有一向左箭號,兩者示意相同,引證1圖(5b)至圖(5c),明顯僅有(A)輥輪向左移動,並非(A)、(B)輥輪並接向左清洗;引證1圖(5C)兩洗車輥輪(A)(B)至車後,圖(5d)輥輪(A)(B)明顯由後端兩側,各自向中央移動,再一同向右側移動清洗,圖(5e)A輥輪再向左側移動清洗,由圖(5e)回至(5a)清洗另一車時,兩輥輪(A)(B)亦應由車輛前端兩側,各自向中央移動清洗,再一同移動至右側,圖(5b)(A)輥輪向左等,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自動車輛清洗裝置於清洗車輛前端及後端時,該兩垂直之洗車滾輪(113)(115)會產生重疊運動以完整的清洗車輛的前端」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1第5頁洗車示意圖(5b)(5e)洗車輥輪(A)(B)重疊運動等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訴願機關所為認定,並無違誤。
⒉起訴理由第三項稱引證1型錄僅揭示清洗輥輪之清洗方式
,並未提及清洗輥輪之結構設置,系爭專利並無法由引證
1輕易思及者,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云云。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清洗裝置…旋轉的刷毛或布帶洗車輥輪」等已為引證1自動車輛清洗裝置之洗車輥輪(A)(B)圖示所揭露,難謂引證1並未提及洗車輥輪之結構設置。
⒊起訴理由第4項稱引證1型錄末頁標示「(S000)0000-
0000(初版)」字樣,何可視為印製之日期,且印刷日期並非即係公開的日期云云。查引證1型錄末頁「0000-0000(初版)」依一般商業慣例即表其於86年4月初版公開發行5000張。
⒋起訴理由第5、6項稱系爭專利附屬項係依附於獨立項之請
求項,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第2~7項亦具進步性云云。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洗車輾輪(113)(115)於清洗車輛前端及後端時,會隨著車輛移動」等和引證1洗車示意圖(5a)至(5e)洗車輾輪
(A)(B)於清洗車輛(D)前端及後端時,利用橫樑(C)之移動會隨著車輛(D)移動、或引證2清洗刷毛(10)(10`)設於移動框(5)之橫樑(5`)等相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縱向前傾之裝置」、「前傾角度」,第5項「橫向傾斜之製置」,第6、7項「縱向後傾之裝置」、「後傾之角度」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引證2傾斜角度(20)到達一閥值時,感應元件(21)可作動及引證3可撓彈性連接器使刷毛可依汽車表面之衝擊力形成傾斜式擺動等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亦不具進步性。⒌另舉發理由有主張引證1、2、3其組合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暨相關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引證1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在審定理由第㈥項已有論明,故其引證1、2、3其組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⒍綜上所述,起訴理由均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就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部分,申請專利範圍所描訴,
很明顯跟日本BeaUtyl997年所生產之洗車機行為模式一樣。其係說明:藉由輸送帶載送前來的汽車之側面、端、及後端充分調整,因而同步追蹤及快速清洗。
而所謂同步即旋轉刷貼於車身上清洗並保持刷子與車身相對位置。
⒉第5點感應橫向傾斜之裝置以清洗車輛之側面,世界上大
部分洗車機都採用此種設計方式,而以美國Ryko公司所生產洗車機之機械結構為例,圓孔處即安裝感測器用以感應刷子傾斜之角度。
⒊就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部分,申請專利範圍所描訴,
清洗車洗車前端、後端、側面會變換旋轉方向以減少該滾輪絞住車輛之可能性,馬達變換旋轉方向,此乃一般之電機常識將三相電變換相序,即可將馬達反向,各家洗車動作上皆有將刷子變換旋轉方向,以防止刷子絞住車身,此為一種動作行為,並非發明。其餘描述皆與日本機隨車移動雷同。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前於89年11月17日以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持引證1、引證2及引證3等,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後於94年6月28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以系爭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參加人93年6月11日專利舉發申請書、系爭專利中華民國91年4月21日新型專利公報(公告編號:484544號)、參加人所舉引證1、
2及3之文件資料、系爭審定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是否適法?
三、經查:㈠本件系爭新型專利「自動車輛清洗裝置」,依其專利申請範
圍第1項所載,係包含①兩垂直旋轉的刷毛或布帶洗車輥輪,②用以清洗車輛之前端、側面與後端。其特徵在於:該自動車輛清洗裝置於清洗車輛前端及後端時,該兩垂直之洗車輥輪會產生重疊運動以完整的清洗該車輛的前端,並隨著該車輛移動,以減少該自動洗車過程的循環時間,有系爭專利專利公報[57]欄位「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可徵。
㈡惟查系爭專利前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其自動車輛清
洗裝置於清洗車輛前端及後端時,該兩垂直之洗車輥輪會產生「重疊運動」以完整清洗該車輛的前端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型錄第5頁所揭示洗車示意圖中(5b)及(5e)之洗車輥輪(A)(B)重疊運動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另見本院卷被告95年11月28日庭呈說明比較圖示第6頁附件3所示),且未能增進功效,足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技術特徵,已為日本Beauty株式會社AcroVictory型錄揭示之技術所揭露,自難謂系爭專利有具進步性。原告雖稱引證1技術揭露時間不明,未能證明其係先於系爭專利發表等語。然查,引證1型錄之末頁右下角印製有「(S000)0000-0000(初版)」字樣,其最末「初版」二字係表示該型錄係第1版印製發行,而字中「0000-0000」乃國內外商品型錄表示印製發行日期及數量常用型式之一種,依一般商業習慣及經驗法則,應可認定該型錄第1版係於西元1997年4月公開發行5000張,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9年11月17日,足可認係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刊物,自得據以審究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參考。
㈢次查,引證1型錄第3及4頁上方所揭示洗車裝置示意圖,
其上標示有兩側輥輪及上輥輪等構造。且其第5頁左上角亦揭示有中文意義為「強力的洗淨力,全程控制系統的側輥輪係藉與由輸送帶載送前來的汽車側面、前端及後端充分調整,因而同步追蹤及快速清洗」等日文說明文字及(5a)至(5e)之洗車示意圖(日本型錄原圖並無5a、5b、5c、5d及5e、A、B及C之文字之編號,惟原處分、訴願書及被告95年11月28日庭呈說明比較圖示第6頁附件3為方便說明則有此標示)。而其洗車示意圖中之圖(5c)已揭示兩洗車輥輪(
A)(B)至車後,圖(5d)之輥輪(A)(B)明顯由後端兩側各自向中央移動,再一同向右側移動清洗後,圖(5e)輥輪(A)再向左側移動清洗,由圖(5e)回到(5a)清洗另一車輛時,兩輥輪(A)(B)亦應由車輛前端兩側各自向中央移動清洗,再一同向右移動至右側後,圖(5b)輥輪(A)再向左側移動清洗。益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早已為引證1所揭示,系爭專利確未具進步性,洵堪認定。原告起訴理由第3項稱引證1型錄僅揭示清洗輥輪之清洗方式,並未提及清洗輥輪之結構設置,系爭專利並無法由引證1輕易思及者,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等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清洗裝置...旋轉的刷毛或布帶洗車輥輪」等已為引證1自動車輛清洗裝置之洗車輥輪(A)(B)圖示所揭示,原告指稱引證1未提及洗車輥輪之結構設置等云,難謂與查證之事實相符,無法憑採。
㈣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其中該
兩洗車輥輪於清洗車輛前端及後端時,會隨者車輛移動,如此該欲清洗之車輛能夠順利的進行自動洗車過程,不需停止以等待該垂直洗車輥輪完成清洗該車輛前端及後端的過程,而藉此減少該自動洗車過程的循環時間。」之技術內容與引證1型錄第5頁所揭示洗車示意圖(5a)至(5e)之洗車輥輪(A)(B)於清洗車輛前端及後端時,利用橫樑之移動會隨著車輛移動,或引證2(WashingApparatusforaMotorVehicle)之清洗刷毛設於移動框之橫樑等相當;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洗車輾輪(113)(115)於清洗車輛前端及後端時,會隨著車輛移動」之技術特徵,與引證1洗車示意圖(5a)至(5e)洗車輾輪(A)(B)於清洗車輛(D)前端及後端時,利用橫樑(C)之移動會隨著車輛(D)移動、或引證2清洗刷毛(10)(10`)設於移動框(5)之橫樑(5`)等相當,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1及2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㈤末查原告主張其洗車平台與行進中之受洗車輛同步在同一軌
道行進,主要係有特別設計之感應器,此點非引證案所能達成等云。然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及4項所載「縱向前傾之裝置」及「前傾角度」、第5項所載「橫向傾斜之裝置」、第6及7項所載「縱向後傾之裝置」及「後傾之角度」等技術內容,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2所揭示二傾斜角度(20)到達一閥值時,感應元件(21)可作動,及引證3所揭示可撓彈性連接器使刷毛可依汽車表面之衝擊力形成傾斜或擺動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㈥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附屬項所載技術內容
,或已揭露於引證1及2中,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引證
2及3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均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引證1、2及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及第2至7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引證1、2及3組合之先前技術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是以,系爭專利有違其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洵堪認定。是故,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因之以原告之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以系爭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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