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92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號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許煜婕 律師
洪琬琪 律師相對人乙○○非訟代理人 林健群 律師
黃昱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2月1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則另行約定。起初聲請人得於每週週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晚上9時至10時(視聲請人返家時間)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相對人於112年6月4日提出堅持改為每兩週由聲請人擇一個週日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只能退讓之;詎相對人竟於112年6月7日不當限制聲請人僅能每兩個月探視未成年子女一次,並堅持「兩個禮拜一次三個禮拜一次一個月一次
再來慢慢減少見面的次數」,而聲請人於112年6月17日、6月23日、6月30日、7月6日詢問相對人得否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卻藉詞推託、置之不理。是兩造無法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語。
貳、相對人抗辯: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相對人即全職照顧,並安排其參加繪畫等才藝課程,倘會面交往時間適逢未成年子女上課期日,相對人亦會事先知會聲請人可至上課地點進行會面並陪同未成年子女進行繪畫課程,或者向聲請人協商更改會面之時間。又倘未成年子女於原定會面交往時間仍在睡眠,相對人仍會就所延誤會面時數補齊,故相對人並未惡意阻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致贈玩具與零食之情形。再者,兩造尚未離婚前,未成年子女即偶爾會學大人稱呼聲請人綽號「 嘉哥 」,且聲請人亦未曾制止過未成年子女,反開心接受,相對人並無任何聲請人所指控教導未成年子女不得稱呼聲請人為爸爸之不善意行為。反觀聲請人長期未能解決車內二手菸問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教養方式與教育觀念落差極大,難以樹立未成年子女之規矩準則,甚至可能導致未成年子女養成不良習慣,是相對人有陪同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之必要性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嗣雙方嗣於112年2月1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堪以認定。
三、查兩造既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未有明確協議,為利於雙方明確溝通探視子女事宜,聲請人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為有理由。
四、據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就兩造所述,其等大致上均同意每月安排兩個週末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關係,惟相對人希望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能夠陪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聲請人則拒絕之。就本會訪視了解,過往相對人即曾讓聲請人單獨帶未成年子女外出一天,甚至曾有過夜行為,而相對人雖稱聲請人住家環境髒亂以及聲請人家人有抽菸行為,但聲請人已針對相對人之顧慮提出具體說明及安排,本會評估聲請人目前之安排未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應無相對人陪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必要性,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應具備可行性,故建議鈞院宜衡酌依據聲請人之方案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關係。另,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仍屬年幼,本會可同理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在身邊的擔憂及焦慮,建議鈞院宜思量兩造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以親職溝通聯絡簿針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應注意事項以及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實際受照顧情形進行溝通,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會面交往得以更順利進行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2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302003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五、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上開訪視報告,為利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能更為明確,以令未成年子女得與兩造互為培養親情、同享善意父母所應給與父愛、母愛之權益,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泳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表: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時間:㈠第一階段(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前):
每月第一、三週(按:週次依該月週日之次序定之)週日上午10時至當日晚間7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㈡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至子女滿15歲以前):⒈每月第一、三週(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六上
午10時至翌日(即週日)晚間7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過夜。
⒉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大年
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晚間7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初三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7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二晚間7時至大年初五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除夕起至大年初三上午10時期間,輪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該些期日中如逢聲請人依前款【即㈡、⒈】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當日會面交往權停止。
⒊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晚間7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20天,寒假部分,如屬相對人前款【即㈡、⒉】所訂之會面交往日,則聲請人須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於前款【即㈡、⒉】期間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7天)。
㈢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㈠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自行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接送子女。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前述地點或兩造約定之地點交還子女。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應於前述地點交接子女。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㈡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在不影響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
及作息下,聲請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三、應遵守事項: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㈥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
㈦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前,兩造應互相將子女日常生活作息、
就學、就醫等資訊,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書面(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忘錄等)方式互相交換。㈧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除經相對人與
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聲請人仍得自翌日上午10時起,至會面交往期間之末日晚間7時止,為會面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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