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泫孝選任辯護人黃志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泫孝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持有非制式空氣槍部分無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沈泫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威力」)住處,向 陳維立 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獵槍)及非制式儲氣彈殼10顆而持有。嗣於110年4月14日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沈泫孝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枝1支及彈殼10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沈泫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84至29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綽號「威力」即陳維立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獵槍1支及非制式儲氣彈殼10顆而持有,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獵槍具有殺傷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獵槍為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此款槍枝於104年11月5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召集會議後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復以同年11月10日函文稱原廠槍枝無殺傷力,如經改造成可發射制式散彈或子彈且具殺傷力者,方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但本案獵槍未經改造,且被告取得之說明書記載僅可使用BB彈,亦未扣得金屬子彈或查有被告曾以金屬子彈裝入射擊,被告亦無槍械知識或經驗,其主觀上無知悉此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5日某時許,在綽號「威力」即陳維立位於
臺北市士林區永平街之住處,向陳維立購買本案獵槍及非制式儲氣彈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14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37、68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被告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20至24、41至45頁)在卷可稽,且另有本案獵槍1支(即附表編號1)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扣案之本案獵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
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未經改造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44303號鑑定書、該局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16024號函(偵卷第79、80頁,本院訴字卷第85頁)附卷可憑,故扣案之本案獵槍未經改造且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堪予認定。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獵槍於104年11月5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於同年11月10日更稱原廠槍枝無殺傷力,如經改造成可發射制式散彈或子彈且具殺傷力者,方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本案獵槍既未經改造,自無具殺傷力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向陳維立購買之本案獵槍為型號CAM870型空氣散彈長槍【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66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59頁】,且該槍枝槍身有「CAM870」、「ProductioAPSLtd.」等字樣(偵卷第33、87頁),足認本案獵槍確為CAM870型槍枝無誤;又內政部警政署已表示「同型槍枝因業經法院裁判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枝,屬違禁品,請各警察機關加強查緝是類槍枝,以維護國內治安及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等情,亦有該署106年3月6日警署刑偵字第1060001318號函(本院訴字卷第269頁)在卷可憑,且本案獵槍業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於前述,可見縱使本案獵槍未經改造,對其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一事並無影響,是本案獵槍要屬有殺傷力之槍枝,應可認定,辯護人此部份所辯,應無可採。從而,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然依前開說明,本案仍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獵槍具備殺傷力,而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應以非法持有槍枝之罪責相繩。
㈢審之被告與綽號「威力」即陳維立間之往來訊息內容(偵卷
第42至45頁),被告自109年4月25日起陸續傳送「 維力 我問你一下你那是不是有aps」、「我有想買」、「第一代比較強」、「槍我收了」、「我拿回家也有測試」等訊息予陳維立,可見被告確有向陳維立購買「aps」槍枝即本案獵槍一事,而被告取得上開槍枝及非制式儲氣彈殼後,曾向陳維立反映使用時有漏氣之情形,陳維立對此則表示「你去找 趙哥 看看」、「看他能不能幫你處理」、「不要帶槍去」、「這東西本來就敏感」等詞,被告再回覆以「幹再不行就要賣了」、「他零件超難等」、「還會被海關查」、「現在連3代也不能賣」、「賣了準備被抓」等訊息,且被告自109年4月25日某時起即持有本案獵槍直至110年4月14日6時30分為警查獲之期間,該型號之槍枝已遭認定屬具有殺傷力槍枝,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請各警察機關加強查緝該槍枝等情,已於前述,綜上當可認定被告於109年4月25日向陳維立購買本案獵槍時已然知悉該槍枝具殺傷力、屬管制槍枝且不能任意販賣或持有,否則被告自無傳送「現在連3代也不能賣」、「賣了準備被抓」等訊息予陳維立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辯稱被告並無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云云,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4月25日某時許至110年4月14日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因向陳維立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本案獵槍1支,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犯;而被告為警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並自同日施行,惟被告之持有行為,既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本
案獵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惟此業經本院諭知另涉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本院訴字卷第21、117、279頁),且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部分,所犯法條條項均相同,僅罪名不同,法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㈢又被告自取得本案獵槍之時起至110年4月14日為警查獲之時
止,非法持有本案獵槍之行為,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惟審酌同為非法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犯罪集團、黑道份子為擁槍自重,或為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而持有槍枝者,亦有因特殊傳統文化或因其他因素而偶然、短暫持有槍枝者,其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不重,自非不可從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是本院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獵槍之犯行雖屬可議,然念及被告持有之原因非係供從事其他不法犯行使用而持有之,且數量單一,是其行為與持有槍枝以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犯行之人顯屬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相提並論,故由被告犯罪情節以觀,其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衡諸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此部分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年,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不得無故持有,卻仍逕自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獵槍,顯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威脅,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危險,所為即屬非是;又衡以被告雖自始否認犯行,惟念其於持有期間未將本案獵槍供非法使用,而未造成實際之人命傷亡及財物毀損之情;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於家具工廠擔任學徒且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雖猶否認犯行,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係因收藏、把玩目的,即購買本案獵槍而持有(偵卷第68頁),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1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本案獵槍(即附表編號1部分),經以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認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44303號鑑定書(偵卷第85頁)在卷可佐,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至扣案之彈殼10顆(即附表編號2部分),雖均為被告所有,
然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儲氣彈殼,有上開鑑定書可憑,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購買彈殼是想收藏,本案獵槍是屬於將CO2填充於彈殼內,將彈殼前方塞漆彈或鎮暴彈,再將彈殼上膛到槍枝中,此槍上膛擊發時是撞針擊發彈殼後方的氣閥,釋放氣體動力使前方的漆彈或鎮暴彈吹出等語(偵卷第13、14頁),足見扣案之彈殼,僅係作為彈射漆彈或鎮暴彈之動力儲氣容器,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要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泫孝於109年間之不詳日期,在臺北市士林區之商家,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下稱本案空氣槍)而持有。嗣員警於110年4月14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被告住處查獲,並扣得本案空氣槍1支。
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空氣槍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o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ofProducin
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
e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刑罰甚峻,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之事實,販售槍砲彈藥者應無明知為非法槍枝仍公開於商店販售之可能,是民眾倘在一般商店購買玩具槍枝者,當可依其公開販售之客觀情狀,合理信賴所購買之槍枝並非違法槍枝。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以行為人對其所持有之物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砲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始足成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並無認識,即難以該罪相繩。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持有空氣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被告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44303號鑑定書及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間之不詳日期,在臺北市士林區商家購買本案空氣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空氣槍有殺傷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KWA廠牌H&KMP7空氣衝鋒槍枝係被告於108年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榔頭模型生存遊戲專賣店」(下稱榔頭模型店)購買,被告有更換槍管,且僅可使用BB彈,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以金屬彈丸測試而未以BB彈測試,顯有疏漏,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測試結果亦未貫穿監測板,本案空氣槍應無殺傷力,況被告係依說明書使用BB彈,不知可否用金屬彈擊發或知其具有殺傷力,亦未扣得其他類型彈丸,被告主觀上不知悉本案空氣槍具殺傷力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間某日至「榔頭模型店」購買本案空氣槍,且「榔頭模型店」有販售該槍枝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偵卷第68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66號卷第6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現場照片、「榔頭模型店」函(偵卷第20至24、41、42、46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在卷可稽,且另有本案空氣槍1支(即附表編號3)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已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7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21.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
6.4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8焦耳/平方公分」、「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44303號鑑定書(偵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空氣槍確屬具殺傷力之槍枝,堪予認定。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空氣槍僅可使用BB彈,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卻僅以金屬彈丸測試,而未以BB彈測試,顯有疏漏等語。惟查,依刑事警察局鑑定作業程序及配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刑事警察局係以發射金屬材質之彈頭(丸)進行鑑定,不以塑膠BB彈進行鑑定,且本案空氣槍經以動能測試法鑑定,經3次測試數據(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2.4、22.5、22.8焦耳/平方公分,試射3次之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已超過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10016024號函、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68143號函(本院訴字卷第85、233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空氣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依其實際操作、檢驗槍枝之機械結構、性能是否完整、良好後,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就本案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為前開鑑定意見之陳述,核符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上開鑑驗結果認本案空氣槍具殺傷力,應屬可信,至於該槍枝說明書雖載明使用之彈丸種類,惟此對於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一事並無影響,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無可採。至辯護人另辯稱本案空氣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測試,結果未貫穿監測板,本案空氣槍應無殺傷力等語,惟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係供查緝人員初步研判測試槍枝之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範圍,其使簡易的設備進行檢測,再紀錄監測板(厚度為0.55mm之鋁板),貫穿該鋁板之單位面積動能為13焦耳/平方公分)有無貫穿,其準確度不如動能測試法,故仍應以性能檢測法及動能測試法之鑑定結果為準,此有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68143號函(本院訴字卷第
233、234頁)附卷可按,可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就本案空氣槍之測試結果僅為該局查緝人員為初步研判本案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所進行之簡易檢測,該檢測結果之準確度遠低於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之結果,自無法逕以為本案空氣槍是否具殺傷力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是以,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該槍枝具殺傷力,而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則為本案應續予審究之重點。
三、稽之證人 吳文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玩生存遊戲槍隊認識的,曾一起玩過生存遊戲,搭約3至5次,被告通常拿電動槍和瓦斯槍去玩,我有在和被告一起玩生存遊戲時看過扣案短槍,也有被該槍枝擊中過,被擊中後可能就是一點點淤青,不會怎麼痛,就像被蚊子叮到一樣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82至284頁),可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悉該槍具有殺傷力,尚非無稽。又就實務及社會常情觀之,我國非屬准許合法買賣槍枝之國家,不僅槍枝管制甚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刑罰亦屬甚峻,且因制式槍枝取得不易,實務上查獲者多為改造槍枝,因罰責甚重,交易價格動輒達到數萬元、數十萬元之譜,然本案空氣槍為由被告以新臺幣7,000元購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68頁),且為我國國內廠商自行製造之商品乙節,亦有高豐玩具企業有限公司函文(本院訴字卷第81頁)在卷可佐,衡情銷售利潤至多區區數千元,上開公司或榔頭模型店豈有為貪圖小利,甘冒嚴刑峻罰,公然於營業處所標價販售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可能?自難認被告對其榔頭模型店所販售之本案空氣槍確有具殺傷力之認知。再者,被告僅為一般生存遊戲玩家,衡情並不具備辨識本案空氣槍之來源及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專業能力,其主觀上既認為本案空氣槍係購自合法店家,應難認其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預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案空氣槍雖客觀上確實具有殺傷力,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購買該槍枝至為警查獲之日止,主觀上已明知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非無可信。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即難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相繩。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法之沒收係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自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二、經查,扣案之本案空氣槍(即附表編號3部分),經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44303號鑑定書(偵卷第79至80頁)在卷可憑,該槍枝既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應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林靖淳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非制式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所示,亦即110年度槍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卷第24、78頁)。②左列扣案物,經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44303號鑑定書(偵卷第79、80頁)在卷可稽。2非制式儲氣彈殼10顆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所示,亦即110年度彈保字第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卷第24、84頁)。②左列扣案物,經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彈殼10顆,均屬非制式儲氣彈殼送」,有該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44303號鑑定書(偵卷第79、80頁)在卷可稽。3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所示,亦即110年度槍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卷第24、78頁)。②左列扣案物,經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7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21.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4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8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44303號鑑定書(偵卷第79、80頁)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