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子銘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92號前無分隔島之空曠處,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 李宗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B車前車頭遂與劉子銘駕駛之A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李宗堂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頭部鈍傷並有腦震盪等傷害。嗣劉子銘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宗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子銘主張告訴人李宗堂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指訴,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查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告訴人之上揭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方面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存有程序瑕疵導致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其上開行車疏失,其所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造成車禍,但告訴人沒有受傷,告訴人全身上下四肢都有包繃帶,過來的警員都有看到,且告訴人的人車都沒有倒地,告訴人身體沒有碰到我的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過程,疏未看清後方來車,而與同方向自其左後方,騎乘B車而來之告訴人發生車輛擦撞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80至8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光碟1片及現場與車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6、41、43至45、47、53至55、65至66、卷末袋內頁)。又告訴人於雙方上開車輛擦撞後,警方據報於同日19時15分許到場處理,當場有拍攝告訴人右前臂、右膝蓋呈現破皮之傷勢情形,而告訴人於同日22時20分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膝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及頭部鈍傷並有腦震盪等傷害,此經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 李育儒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交易卷第76頁),復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其上記載之時間)、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3月10、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同院111年10月26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785號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5、27、101、103頁,本院交易卷第49至60頁)。以上事實,均先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並應切實遵守。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經本院勘驗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略以:影片時間0至5秒,A車原行駛在內側車道,B車隨後出現畫面中,行駛在A車正後方,A車亦繼續行駛在內側車道;影片時間7至8秒,A車車頭微往右偏行駛,B車仍在A車後方不遠處,惟B車行駛位置已在內側車道靠近外側車道處,而A車繼續往右偏行駛,抵達路口停止線時,A車右半部車身、右前輪、右後輪橫跨在兩線道之車道分線,B車則已行駛在外側車道;影片時間8至9秒,A車經過路口停止線後,開始將往右偏的車體往左轉,欲從中間無分隔島之空曠處迴轉至對向車道,B車此時改行駛在內側車道,似欲從A車左方行駛通過,然A車尚未迴轉至對向車道,車體尚在內側車道,B車此時已在A車左後方,即將抵達停止線並通過;影片時間10秒,A車持續往左迴轉,B車駛經A車左側車頭時,可看見B車有發生晃動情形,晃動過程中有車體零件或車上物品彈起並掉落,B車隨即原地停車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11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文字說明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84、95至105頁)。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A車原行駛內側車道,其即將迴車前反而將車輛往右偏行駛,A車車體有橫跨內外側車道之情形,告訴人原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被告後方,後改至外側車道行駛,其應係見被告有往右偏行之跡象,又改回行駛內側車道,欲由被告左側通過,豈料被告突然將A車往左迴轉,導致與被告已極接近之告訴人猝不及防,則被告確有未依規定迴車之情況,而具行車過失甚明,且從B車晃動、畫面中有車體零件或車上物品彈起、掉落等狀況,亦徵二車確有發生擦撞。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件案發後員警即證人李育儒據報前來現場時為19時15分許,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1小時,當時告訴人尚留在現場,並由證人李育儒為告訴人拍攝受傷情形,照片呈現告訴人之右前臂、右膝蓋均有破皮之傷勢,且告訴人亦於證人李育儒為其製作談話紀錄表結束後,旋於20時20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受傷情形經診斷為右膝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及頭部鈍傷並有腦震盪,此部分事實認定業如前述。
2.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其右手臂及右腳皆因撞擊而受有擦挫傷,其右手臂係撞擊到A車後照鏡,並導致A車後照鏡掉落,至於右腳則係靠在A車車門沿路滑過去,另其頭部也有撞擊到A車車門一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81至83頁)。又前開告訴人傷勢照片中,顯示告訴人右腳腳掌部位有包紮情形,對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腳有不舒服的情況,我有去國術館做中式推拿,有幫我包紮,兩隻腳都有,這兩處包紮的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2頁)。核與證人李育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01、103頁之告訴人傷勢照片是我所拍,受傷部位是告訴人自己陳述,從照片上來看,拍攝時告訴人右腳腳掌已經有包紮的情況,我印象中告訴人除了右腳包紮外,沒有其他地方有包紮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6至77頁)大致無違。
3.觀諸前開告訴人傷勢照片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可知,乃一致顯示告訴人之右前臂、右膝確實受有擦挫傷,而依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離開現場,迄警員到場後為其拍攝傷勢情形後,告訴人旋前往醫院急診等過程,時間上顯屬密接,告訴人指稱此部分傷勢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與常情並不相違,應值採信。雖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四肢均有包紮,繃帶,惟此部分從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即知,告訴人之右手臂並無包紮繃帶,且被告所辯與告訴人、證人李育儒之證言情節亦有不符,實則告訴人所指稱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之右前臂、右膝蓋,從證人李育儒所拍攝之照片已清楚顯示並未有任何包紮,依傷勢照片與告訴人之證言,告訴人於案發前原本即有包紮繃帶之部位係其雙腳腳踝,與本次車禍並無關連。
4.至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並有腦震盪」之傷害,應為告訴人所證稱其頭部撞擊到A車車門所導致,審諸告訴人陳稱其發現危險狀況時之行車時速為40公里(見偵卷第51頁),而依二車當時之行車動向,輔以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告訴人係在一定車速下,因猝不及防,所騎乘之B車因而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擦撞,勘驗中亦見B車在行經A車左側車頭時有晃動情形,是告訴人在此過程中,因重心不穩造成其頭部偏傾,致與A車左側車門發生撞擊,嗣後經醫學上較為精密之檢查後,診斷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尚無違反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5.是綜上,告訴人質疑告訴人先前即有受傷,固為事實,然受傷部位係告訴人之雙腳腳踝,與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受傷之右膝蓋、右前臂與頭部等位置並無關連,而告訴人所受右膝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頭部鈍傷並有腦震盪等傷害,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研判雖認:B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行駛之至善路2段為雙向道路,中央設有分隔島,2人之行車方向為由南向北,該路段有二車道,車道間係以白虛線劃分一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可證(見偵卷第4
3、53、65至66頁),故2人當時行駛之二車道均為一般車道,並無快慢車道之區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規定),而上揭肇因研判無非認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並以告訴人自承當時行車時速40公里為其根據。但「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範甚明。是依本件道路現場,2人當時之行車時速應為50公里,則告訴人之行車時速並無違反規定;至於駕駛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必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規範目的應在於路口處未設置行車號誌,為防免用路人彼此互不相讓,導致事故發生之機率,故而要求用路人在此時應減速慢行,俾使其等遇有危險狀況時,可為避讓甚至能及時煞停車輛。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同路段同方向之行車關係,被告因有將車體偏右行駛之跡象,後方告訴人研判被告欲駛往外側車道,遂改行駛內側車道,但被告突然又往左迴轉,違於一般用路人對於迴轉車輛應駛至內側車道後始迴車之判斷,也導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擦撞,縱本件事故係在路口停止線附近發生,若認告訴人仍須負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注意義務,無異強人所難,且本件情節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規定所欲防止之結果亦屬有別,從而上揭肇因研判認告訴人亦有行車疏失,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且被告事後亦未逃避偵審程序,堪認被告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當知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詎其未完全駛入內側車道在先,更在未看清後方來車之情形下,貿然往左迴轉,未禮讓告訴人行進中之機車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自屬不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行車疏失,但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一再爭執,否認本案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陳稱生活及工作上均因本次車禍受有相當之不便,復參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家人住,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業務,收入正常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12月0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