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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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之111年度審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423號、第40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乙○○之姪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3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丙○○並於110年3月27日20時許知悉上開保護令,詎丙○○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侵入住宅、恐嚇之犯意,於110年7月30日17時許,未經乙○○許可,以不明方式進入乙○○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住所(下稱乙○○住所)盥洗,並對乙○○持摺疊刀揮舞,向乙○○恫稱「你死定了」、「不要被我在路上遇到不然我就捅你」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乙○○施加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㈡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侵入住宅、毀損、恐嚇之犯意,於110年8月11日18時10分許,徒手打破乙○○住所之3樓房間對外窗戶,未經乙○○許可進入其住所,並對乙○○恫稱「有種出來啦,我保證讓你死啦」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乙○○施加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再經本院合法傳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15頁、第116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9至第187頁),是被告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10年度偵字第38423號偵查卷〈下稱第38423號偵卷〉第6頁、第7頁、第42頁至第44頁;110年度偵字第40917號偵查卷〈下稱第40917號偵卷〉第5頁、第6頁;本院原審卷附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38423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6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40917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復有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於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464號案件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令、被告之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份,及110年7月30日手機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6張、110年8月11日手機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第38423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33頁、第34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40917號偵卷第11頁)。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而犯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而犯違反保護令罪。
⒉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各犯罪事實行為分別有局部重疊,屬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施用毒品、詐欺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毀損及違反保護令案件間,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的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的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的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上開2罪均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被告上訴主張以其因另案違反保護令罪,目前服刑中,已
透過書信向告訴人道歉,希望雙方能達成和解,也因母親為身心障礙人士需仰賴他人照護,不願母親為此擔憂導致病情惡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竟不思尊重長輩,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致使2人關係日漸惡化,情感不睦,且明知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恣意以言語或手持折疊刀之方式為恐嚇行為,並擅自進出告訴人住處,影響其居住安寧及人身安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55日,定應執行拘役90日,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難憑採,被告執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司
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罪,與其前案(施用毒品、詐欺案件)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迥異,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本諸前述解釋意旨,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之2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後述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為再予斟酌即可。從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提出核發保護令之聲請,由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明知已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竟仍未能恪遵法令,對告訴人為上開不法行為,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影響家庭關係和諧,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第38423號偵卷第5頁),及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為事實欄一、㈠違反保護令犯行時所持用之折疊刀1支,雖屬被告供該次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依卷內現存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