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94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巷00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張」。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二人),嗣兩造於110年8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二人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迄今,且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二人2、3歲時起即未再負擔其等之扶養費,亦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是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張」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並非從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其係因入監服刑才沒有辦法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等語置辯。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勢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反之,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嗣於1
10年8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並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亦未給付未
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刑事前案資料及在監在押資料,確認相對人於108年8月23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遭羈押,嗣於110年10月12日送監執行,現仍於法務部○○○○○○○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7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非屬無據。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雖自110年10月12日入監服刑迄今,然亦不得因此免除其扶養義務,況若非相對人違法犯罪,致其於父職角色上缺位,未成年子女二人應不致必須仰賴聲請人娘家人資助、支援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㈢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聲請本案乃是因未成年子女們自小便都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照料,而聲請人家人皆姓「張」,聲請人認為若變更姓氏會讓未成年子女們更具歸屬感。又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多年來從未盡到父親的責任,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等語,有該會113年1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3010118號函暨後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經審酌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意見、上開訪視報告(含未成
年子女二人之意願,見本院卷後附不公開證物袋),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二人長期由聲請人照顧生活,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母女依附關係緊密,且姓氏在未成年子女二人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有絕大之影響力,為滿足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身心需求,進而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應認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利益,有必要宣告變更其等姓氏為母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姓氏為母姓「張」,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泳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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