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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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福雄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福雄明知電信業者所推出之門號卡並無任何申辦限制,若有意使用他人名義申辦電信門號,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而能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卡有被他人利用以隱匿真實身分,以遂行渠等為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恐嚇取財及未經他人同意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2年2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彬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取得本案門號之人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無故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5日,以LINE暱稱「Cally」佯裝交友,而邀約與告訴人呂○○裸聊後,以刪除裸聊側錄影片為由,要求告訴人呂○○配合購買GASH點數,告訴人呂○○因而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於同日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72號之統一編利商店逢廣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GASH點數,並拍照傳送序號予對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第319條之1第1項幫助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呂福雄業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本件既因被告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7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878號),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凡瑄
法官簡志宇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