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叁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起陸續持被告丙○○簽發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元之支票六紙,向原告借得同額之款項;另持訴外人世技儀器有限公司簽發面額五十一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五十一萬元,惟前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五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依票據關係,求命判決被告丙○○給付一百零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五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一百零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