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037號
原 告 李銘鏐
訴訟代理人 李依珊
被 告 呂東霖 即 呂烽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匯豐(台灣)商
業銀行臺北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詎屆期經提示竟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支票、本院非訟事件處理
中心通知函、支付命令、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1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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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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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1年12月25日│0000000│10萬元│10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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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1年9月30日│0000000│2萬7,000元│10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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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金額:新臺幣1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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